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杜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展文 就其所有之381-PUE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原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被告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381-PUE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鎮○市里○○路○號前,因無駕駛
執照且酒後駕車,撞擊訴外人 許文麒 駕駛之023-BAN普通重
型機車,造成許文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應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而出險,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7,6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381-PUE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金門縣○○鎮○市里○○路○號前,因無駕駛執照且酒
後駕車,撞擊許文麒駕駛之023-BAN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
文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應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文麒強制險醫療費用1萬
7,6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診斷證
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理賠計算書
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城小調字第3號第
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
湖警刑字第10600002841號該案偵查卷宗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資料核閱屬實,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118頁)。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107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
107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7,640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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