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志宏
被 告 黄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次,每
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則以同
面額之支票擔保,豈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6年2月及10月
均跳票,被告並經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等語,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於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認諾,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