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行關於「 江好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益銘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5行關於累犯之論科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