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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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徐宛瑜
訴訟代理人  謝清海
被   告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哲聰
被   告  洪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俊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吳俊彥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彥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3時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鎮○街
○○巷與鎮前街交岔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致對向訴外人謝清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緊急剎車後,遭後方被告
洪煥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945元(
含零件7,306元、工資3,564元、鈑金19,575元、烤漆13,500
元),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煥聰則以:
被告洪煥聰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係因被告吳俊彥於地
下道上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快速駛入我方來車車道,造
成訴外人謝清海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以致後方被
告洪煥聰車輛來不及反應下,擦撞前車,雖被告吳俊彥並未
直接撞擊系爭車輛,惟整件事故係被告吳俊彥之違規行為所
致;且縱認被告洪煥聰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然訴外人
謝清海事發時緊急剎車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已是逾5年之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俊彥則以:
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
見,但對於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主張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吳俊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致訴外人謝清海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緊急剎車後,遭後
方被告洪煥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車輛修復費用為43,94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洪煥聰就原
告本件請求則辯稱其無過失不須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前
經被告洪煥聰聲請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記載:「一、吳俊彥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
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原因。二
、謝清海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洪煥聰駕駛自
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
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吳俊彥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之過失,而訴外人謝清海及被
告洪煥聰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吳俊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洪煥聰則無肇事因素,故對原
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零件費用為7,306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64元、鈑金19,575元、烤漆13,5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吳俊彥賠償之金額共計
37,370元(計算式:731元+3,564元+19,575元+13,500元
=37,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俊彥之過失所致,故應由被告吳
俊彥賠償前開金額,而被告洪煥聰則無肇事因素,故對原告
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洪煥聰連帶賠償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彥給付
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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