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惟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本件上訴後,告訴人已因被告向其道歉而願寬恕被告,則本判決量刑,已無加重之理由與必要,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蕭權閔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六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併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現假釋中,緣其與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因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婚。乙○○竟因前妻丙○○交男朋友之事,怒由心生,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七號(起訴書誤繕為二五七號)四樓住處電梯附近,乘其酒意方興,以手肘毆打丙○○背部,並施力拉扯丙○○左手,致 廖女 受有背部瘀挫傷4X4公分、左手肘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假釋中不思悔改,且其業已年滿二十八歲,其思慮、心智應已成熟,竟因告訴人(即其前妻)離婚後另交男朋友之事,心生不滿,乘酒意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以致成傷,企圖以暴力手段干預告訴人交往朋友之自由,侵害告訴人心理、身體之人格權,並損及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匪淺,惟姑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唐照明法官劉定安右為甲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