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 洪王色 」部分沒收。
事實
一、邱詩婷前因向 陳威瑞 借款未償,陳威瑞乃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票以為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明知未得同居男友 洪嘉隆 之母洪王色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址咖啡廳內,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王色」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洪王色為共同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於106年5月8日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於其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6年6月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1至第59頁)、本院
106年度重簡字第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
1份(見偵查卷第27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王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06年6月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6月2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至第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王色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幸本件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行,終未造成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亦自首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本件偽造本票之行為,單純係出於應付債權人之要求而為者,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以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行為確屬過度權宜而逾越法定界線,然終非存有何等重大之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王色」部分
,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洪王色」簽名及指印,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邱詩婷││││││TS328843號│103年9月15日│17萬元││洪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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