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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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吉良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良於本院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所另涉犯毒品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9月5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幫家裡做生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能夠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或由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鄭吉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1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9月5日7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吉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反應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558)││├──┼───────────┼────────────┤│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執│││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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