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永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6│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安全│月,如易科│4月14│法院檢察署│新北│交簡字第│5月11│新北│交簡字第│6月16││││駕駛│罰金,以新│日下午│106年度速偵│地方│1606號│日│地方│1606號│日││││致交│臺幣1,000│1時許│字第1811號│法院│││法院││││││通危│元折算1日│起至1│││││││││││險││時20分│││││││││││││許止│││││││││├─┼──┼─────┼───┼──────┼──┼────┼───┼──┼────┼───┼──────┤│2│不能│有期徒刑9│106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安全│月│5月23│法院檢察署│士林│審交易字│7月31│士林│審交易字│8月29││││駕駛││日上午│106年度偵字│地方│第504號│日│地方│第504號│日││││致交││10時35│第8056號│法院│││法院││││││通危││分許起│││││││││││險││至10時│││││││││││││45分許│││││││││││││止│││││││││├─┼──┼─────┼───┼──────┼──┼────┼───┼──┼────┼───┼──────┤│3│不能│有期徒刑8│106年│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6年││││安全│月│5月18│法院檢察署│新北│審交易字│9月29│新北│審交易字│10月30││││駕駛││日下午│106年度偵字│地方│第892號│日│地方│第892號│日││││致交││5時許│第15774號│法院│││法院││││││通危││起至晚│││││││││││險││間6時│││││││││││││35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