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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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6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為「黃建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81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黃建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2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建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124 號判決(107.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99 號(107.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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