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54號被告簡大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22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簡大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