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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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第7行「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9號裁定合併定」;第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0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上開㈤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繫屬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74號審理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楊永慶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更正為「循據被告楊永慶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被告楊永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61號、103年度簡字第3336號、103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6時4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4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永慶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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