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36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前科部份補充:周賢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
9日、91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106年5月2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7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執行指揮書起始日期:107年7月2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3分許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被告周賢緯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7年7月30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7年7月27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甫於108年
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綁鐵、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周賢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緯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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