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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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85號被告孫嘉慧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嘉慧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獲釋出所。惟其後又先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後1次係於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先前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30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悉孫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嘉慧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94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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