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誌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誌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二手香水交換買賣平台」社團網頁,以帳號名稱「 蕭小軒 」在該多數人可瀏覽之網站網頁上,刊登佯欲販賣香奈兒香水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 江淑惠 於107年12月26日18時許,上網觀覽前開訊息與蕭誌軒以私訊聯繫購買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轉帳匯入蕭誌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得逞,蕭誌軒並旋將前開款項提領花用。嗣因蕭誌軒遲未依約寄交香奈兒香水予江淑惠,江淑惠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誌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1份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蕭誌軒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且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所詐得之款項僅有2500元,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25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償還予告訴人江淑惠,有本院109年
1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該款項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