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裁定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未經交付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指之證人為 張誌原 ,而證人張誌原業於偵查中作證,且有其模擬照片2張可證,則證人張誌原之證詞已呈現於偵查卷,實難認為被告甲○○有與之串證之可能。且原裁定亦未提出被告甲○○有何具體試圖串證之行為或客觀事實,可資憑認被告甲○○有串證之虞,僅依主觀之臆測為斷,尚有未洽。又偵查中,同案被告 張君叡 到案後雖遭羈押,但均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隨後亦經檢察官解除禁止接見,足證本案被告確已無串證之顧慮。況且以證人有串證之虞予以羈押禁見,無異可認為所有刑事案件在有證人須經交互詰問之情形,均有羈押之理由,則豈非須待法院審理終結始無需羈押,此顯已逾羈押之目的性。綜上,本件實無對被告甲○○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原裁定之理由顯然流於形式而未符法之要件本旨,自難令人信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甲○○猶有羈押之必要,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君叡於民國96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台灣巨蛋電子遊戲場欲接送其女友 鄔宛伶 下班時,適鄔女前男友 黃建榮 亦至該處找鄔女,張君叡見狀心生不滿,乃先打電話予鄔宛伶,告以其要打黃建榮後,又打電話予友人即被告甲○○,邀甲○○至上開地點助勢相挺。張君叡先至其平日工作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內取出木質球棒後,於96年7月10日零時許,返回上開台灣巨蛋電子遊戲場前,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球棒持續毆打黃建榮,適甲○○亦由其妻 鄭月玲 騎乘機車載至現場,黃建榮因不敵張君叡毆打,退避○○○鎮○○路○○○號花店門前,張君叡及甲○○追至,張君叡仍持球棒持續毆打黃建榮,嗣後甲○○復從張君叡手中取過球棒,其明知黃建榮已身受重傷,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揮舉球棒朝黃建榮肩膀打下,黃建榮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右後枕部裂傷、右側頂、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顳肌內出血、右顳骨和枕骨折線狀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皮質表淺輕度挫傷出血;左脅、左肩、左上臂和左大腿具大面積淤傷、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和肋間出血、左肋膜腔具血腫和血液存留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6年7月12日晚間7時36分不治死亡。張君叡及甲○○則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張君叡將球棒攜至東港鎮漁市場,將球棒棄置海中(未扣案),再逃匿至台北縣土城。經警循線先於96年7月11日零時30分在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拘提甲○○;張君叡則於96年7月15日下午8時45分出面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投案而查獲上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等情,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現場證人張誌原之證言可資佐證,足證其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只有輕輕打黃建榮的右邊手臂一下而已」,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爭執其犯行。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證人須經交互詰問之程序,始能斟酌其情況,而分別判斷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及其證據之是否可以採信。雖證人張誌原業於偵查中作證,且有其模擬照片2張可證,證人張誌原之證詞已呈現於偵查卷,但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仍可再聲請法院傳訊證人以行交互詰問,其證人除張誌原外,亦有同案被告張君叡或其他未經警詢、檢察官傳訊之證人,用以否定證人張誌原陳述之真實性,以求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雖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試圖串證之行為或客觀事實,但此應由法院依案件之內容以及經驗法則,在客觀上予以判斷審認,認為有該必要性即可,並不以須有確實之具體證據以及客觀事實為羈押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可)。是本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案件之需要,認為被告甲○○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證人未經交付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君叡到案後雖遭羈押,但均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隨後亦經檢察官解除禁止接見1節,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認定,不能拘束原審法院之認定;又依上開說明,本件羈押,亦未逾羈押之必要性及目的性。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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