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號原告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二六八五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上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路邊攔檢勤務,發現原告所有清運車輛(車號:00-000)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了確實掌握廢棄物之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即所謂「網路申報三聯單」,而原告所有清運車輛(車號:000000)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清運奇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昱公司)、理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智公司)、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鐘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已解除列管,得免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流向,即無網路申報三聯單,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時指明要「網路申報三聯單」,原告如何提出?(二)原告執行廢棄物清運業務十二年,分別依工廠廢棄物分類為可燃或不可燃印製清運作業確認單(在廢棄物清理法未修法前即已使用),而此確認單事先均已列印事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清運日期、清除機構(原告)名稱、電話、許可證字號及網路申報代碼,僅留清運時間、清運車輛、清運人員、廢棄物數量及事業機構、清除機構...等欄位空白,這些空白欄須等到原告清運車輛到達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過磅後才能填寫,並由事業機構承辦人員蓋章或簽名,作為原告開立發票向工廠請款及申報之依據。(三)又原告所清運上開三家公司均無自設地磅設備,必須到廠外民營地磅過磅取得秤量單(即磅單),再回公司蓋章確認,即使在九十一年未解除列管時仍需依規定上網申報三聯單,而聯單上重量仍需往返過磅才能得知,本件為在地磅過磅時被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攔下,督察人員要求原告提出網路三聯單,否則依法告發。(四)本件被告僅依據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及公函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據以處分,不但不客觀且有欠公平?試想稽查紀錄未經原告工作人員之簽認,是否加註其他內容原告無法得知,況且被告承辦人當時並未在場,如何證明事實原委?原告工作人員無上開三家公司網路三聯單可提供,即回報原告,原告即指示該工作人員提出上開三家工廠確認單及秤量單,但督察人員不接受。(五)依廢棄物清理清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本件原告清運上開三家工廠自備清運作業確認單,均已證明清楚產生源,倘若上開三家工廠內自設地磅,原告亦不用將清運車輛駛出工廠外民營地磅,而原告為了符合環保署申報規定(申報數量)必須實施過磅,而此確認單亦是處理地點(焚化爐)收受之依據,整個過程原告有何違法之處?(六)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內部亦有類似案件,稽查人員查證受檢對象係未列管或解除列管後即自行撤回該案處分,本件係在過磅作業之空窗時間,不論是否有列管,只要工廠無自設地磅就無法避免委外過磅,原告為了符合環保署申報規定及交予處理機構,絕非訴願決定書內所指係事後補具,而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就事業廢棄物而言,當由廢棄物產生者所出具方有效力,該文件應具備之要件為:該批清除廢棄物之代碼、種類名稱、重量、清除日期及時間、清除者(清除機構)、清除機具車號,並由委託清除之事業簽章證明其為該批廢棄物之產生源;要件中之重量及事業簽章證明,原告應確實於受稽查當時未填列齊全。據此,原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中之重量及事業簽章證明於受稽查時均未齊備,如何自稱無違法之處?(二)另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之稽查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至十五時三十分)與原告檢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適燃種類清運作業確認單」比對其清運時間(奇昱公司清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至十三時三十九分;理智公司清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至十六時十六分;慶鐘公司清運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八分至十六時四十八分)似乎不合理。理智公司與慶鐘公司之清運時間均在稽查發生之後,但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內確認有上開兩家公司之廢棄物,為何此「確認單」中紀錄之清運時間卻於稽查大隊稽查結束之後?原告一再聲稱留有相關憑證有六年可查,卻未對以上之疑點作說明,顯然對清運作業確認單之正確性多作保留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又「...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規範清除者於從事清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行為時,應備有相關證明文件供檢查,並不以產生源是否屬本署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為一定規模之事業為限,故載運非上述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檢查。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尚有第三款『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故各級主管機關均得本權責訂定或認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惟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就事業廢棄物而言,當由廢棄物產生者所出具方有效力,該文件應具備之要件為:該批清除廢棄物之代碼/種類名稱、重量(公噸)、清運日期及時間、清除者(清除機構)、清除機具車號,並由委託清除之事業簽章證明其為該批廢棄物之產生源。」為環保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三九八二二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所定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署保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之依據,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爰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上,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路邊攔檢勤務時,攔獲原告所屬司機 黃英展 駕駛廢棄物清除車輛(車號:00-000),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稽查人員請其出示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該司機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經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始提出其自行設計列印之確認單及秤量單欲證明其清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確實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及秤量單,在本件查獲當時,該確認單及秤量單尚未經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之事業機構簽章確認,亦未記載處理地點,該確認單及秤量單上之產生源廠商所蓋印章,係被查獲之後所補蓋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取締照片、上開確認單及秤量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委託其清除該廢棄物產生源之廠商因無地塝,須將廢棄物載運至地磅站過磅後,始能填載重量及蓋上廢棄物產生源事業機構之確認章等情云云。然縱使原告所述屬實,其處理廢棄物過磅僅係為確認其所處理之廢棄物重量,以作為其與委託處理廢棄物之廠商計價之參考,但在過磅前,其非不得於收取廢棄物時即在確認單上請求產生源之廠商蓋章證明,並記載其處理地點,俟過磅後再確認其重量。故原告於清理載運廢棄物時,未即時取得產生源之廠商蓋章證明及載明處理地點,於法即有未合,尚難以其仍須過磅為由,主張免責。
六、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原告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自八十一年設立公司迄今,已十餘年,此有原告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處理廢棄物已有相當豐富之知識及經驗,理應熟悉清理事業廢棄物所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本件其所屬人員未隨車持有所載運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其自行列印之確認單又無廢棄物產生源之廠商蓋章證明,則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過失推定原則,自應認原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有過失。原告既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行為,並就此違章行為有過失,是被告就原告此違章行為依據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處罰鍰,即屬有據;並被告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之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清理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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