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論。
二、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五福車行之負責人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之山葉牌五十CC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頭期款為七千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期繳納四千七百元,並約定價款付清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且乙○○於貸款期間不得擅將擔保物遷離嘉義市○○街○○○號及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交予友人「 楊仔 」保管遷離約定存放地點,即前往高雄工作,亦不履約繳納價款,致使甲○○追索該車無著,無從占有、出賣該抵押車輛優先受償,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向我們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五福車行訂購WGA-八五七號機車,分期總價款為六萬七千三百元,其中包括自備款七千元,於立約同時給付,餘款分九期攤還,每期繳交四千七百元::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繳了七千元及第一期分期款四千七百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繳的)至於八十七十月五日第二期款起就未繳尚欠餘款五萬五千六百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二月我及同事有一起到該處找車及被告,但均已遷移不明::」相符,且有附條件契約書、客互繳納分期款存根各一紙附卷可參,足左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清償所有車款前將前開機車交與友人保管,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再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執行論,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期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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