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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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因將丙○○之外孫女 陳欣妮 帶至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六鄰四十八號之住處,丙○○與之理論後,甲○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手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前往丙○○位於同村五十五號住處揚言欲砍殺丙○○,致丙○○心生畏懼而逃至鄰家報警處理,嗣轄區警員乙○○據報到場處理時,甲○竟另行起意,取出其所有之塑膠管一支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中之乙○○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陷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郭清雄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即警員乙○○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亦有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菜刀一把及塑膠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歐擊乙○○成傷部分為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為鄰居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暴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及塑膠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