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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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張焜然可預見飲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下降,若引發交通事故,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沿雲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路旁之 郭春三 ,使郭春三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張焜然駕車肇事後,明知上開車禍撞擊力道很大,遭撞擊之行人顯已受重創,本應留在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器畫面逮捕張焜然,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三之妻 張英 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相字卷第26至29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經告訴人張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至25頁、第34頁);被害人郭春三遭被告撞擊之後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等情,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第45頁、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開車前精神狀況不好,已經感覺有點醉,沒有看到路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11分許,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見相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因酒精作用,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春三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郭春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其汽車擋風玻璃碎裂(見相字卷第16頁
車損照片),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應已知悉遭撞擊之被害人郭春三極可能受傷嚴重,然而,被告並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上述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結果可以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自同年00月
0日生效,嗣該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經調高法定刑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參酌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原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且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是以,本案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時因下雨沒有工作而心煩在家喝酒,
剛好要去載太太下班,貪圖一時便利才酒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就酒駕致死部分認為有情輕法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而,依前述立法理由及修法歷程來看,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的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欲以重刑嚴懲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人,況且,本案被告在酒駕肇事之後,竟然逃離現場,置遭猛烈撞擊之被害人郭春三於不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能循線查獲,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行為,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予酌減刑度之情事,辯護人所指的各種情形僅可作為量刑因素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竟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郭春三,導致被害人郭春三死亡,使家屬痛失至親,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更無視被害人郭春三之生死存活,所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郭春三之家屬達成調解及已依約賠償大部分金額,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32號調解書、本院106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願意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之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陳稱:父親有糖尿病、腎衰竭、貧血,其與父親同住,由其擔負照顧責任,其兒子有代謝症候群,體重過重,無法工作,其擔任綁鐵工,也租田耕種,家庭負擔沈重,本案是因為當時下雨,無法工作,感覺心煩而在家喝酒,要開車去載太太下班,其看到玻璃凹陷,很害怕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2紙、里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潘韋丞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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