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356號、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1月27日、2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10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306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並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裝水過濾,對燈泡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於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鎮○號○道
旁某處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⒈於103年1月29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於103年
2月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並徵其同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306室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於103年3月1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
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之犯行前,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103年3月10日晚間7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倉賢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G2006)、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各1紙。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⒊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該犯行前,主動前往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於103年3月1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為該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廖倉賢於103年3月13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江楓謁 購買,依廖倉賢之指證,員警於103年3月20日查獲江楓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7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⒈及⒊之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⒈部分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欄(一)⒊部分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被告供述:將錢交給 李瑩基 ,然後他再去向人購買給伊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此部分並無查獲之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103年7月8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3年3月13日向警方自首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做土水,家庭經濟情形沒有很好,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為0.3135公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且被告供述係其所有於2月5日這次施用剩下的等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供2月5日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電子磅秤與夾鏈袋並非其所有,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等語,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頁、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倉賢│沒收並銷毀之。103│││(含包裝袋1│││年度安保字第047號│││只,驗餘淨重│││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135公克)││││├──┼──────┼──┼────┼─────────┤│2│毒品器具(麥│2組│廖倉賢│沒收。103年度保字│││香及古道綠茶│││275號扣押物品清單│││飲料罐各1)│││編號3│├──┼──────┼──┼────┼─────────┤│3│電子磅秤│1台│廖倉賢│不沒收。103年度保││││││字2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夾鏈袋│2包│廖倉賢│不沒收。103年度保││││││字2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電子產品(MT│1支│廖倉賢│不沒收。103年度保│││O手機粉紅色│││字275號扣押物品清│││含SIM卡1張│││單編號1│││)││││├──┼──────┼──┼────┼─────────┤│6│電子產品(MT│1支│廖倉賢│不沒收。103年度保│││O手機白色含│││字275號扣押物品清│││SIM卡2張)│││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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