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釋放。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3之3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甲○○因施用毒品後在上址住處喧鬧,為其妹 張若涵 報警查獲,並在甲○○之房間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檢驗報告1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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