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武士刀係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某模型店內購得武士刀兩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九月底左右,將之連同另六把開山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亦未經起訴),寄放在知情之甲○○開設於台南縣大內鄉大內加油站旁之「台北45檳榔攤」內,以便於隨時取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檳榔攤搜獲武士刀兩把及開山刀六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購入並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武士刀扣案可證。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九十)南縣警保字第三八六三三號函(含附件照片)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反社會性程度不高,但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對社會安全已造成一定之危險,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愓,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被告乙○○之好友即被告甲○○平日行止非議性極高(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流氓調查資料表存卷可按),被告乙○○退伍後若仍終日與之為伍,恐恤刑慎典美意反生姑息縱容之效果,因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知情而接受被告乙○○寄放上開武士刀之被告甲○○,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等語。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明知而同意被告乙○○寄放上開武士刀,並以伊不知該等刀械放置在「台北45檳榔攤」之內云云置辯。被告乙○○亦附合其說詞,供稱被告甲○○不知道伊寄放武士刀之事云云,然查被告乙○○係將扣案之武士刀兩把與同案遭查獲之開山刀六把一併置放於檳榔攤內,該批刀械體積不小,且查獲之位置係在檳榔內廁所旁,迄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長達一個月,有現場照片、警方繪製現場圖及查證報告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是除非被告甲○○於該一個月之期間從未在「台北45檳榔攤」內如廁,否則斷非毫無所悉。再司法警察搜獲上開扣案武士刀之時,受僱於被告甲○○在「台北45檳榔攤」內工作之證人 陳建龍 於警訊時甚至逕供稱該等刀械係被告甲○○所有,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甲○○並非不知該等刀械存放檳榔攤內之人。而證人陳建龍與被告甲○○係昔日同學交情頗篤,且與甲○○之間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可能。綜上判斷,被告甲○○、乙○○供稱甲○○事前毫無所悉,核屬卸責與迴護之詞,同無可採,被告甲○○係知情而以「台北45檳榔攤」供被告乙○○寄放上述扣案武士刀乙節,至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持有扣案武士刀之罪名,係認被告甲○○知情而「受寄代藏」扣案武士刀,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乙○○將該兩把武士刀,連同另六把開山,『寄放』於甲○○之前開檳榔攤內」等文自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行為之罰則部分,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四條,其中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刀械部分並無寄藏行為之規定,其餘關於槍砲與彈藥部分,則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併列為應處罰之行為態樣。是不論依體系解釋或文意解釋,均足認立法者有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範中,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評價,而不欲將「寄藏」之行為認為係另一種「持有」之類型;且既單就刀械部分未規定寄藏行為之處罰明文,依「立法省略,視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意旨並無處罰「寄藏刀械」行為型態之意。準此,被告甲○○縱係明知而受寄代藏刀械,亦屬不罰之列,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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