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特殊鋼生意,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乙○○招攬甲○○參加其為會首之支票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共二十二會,採內標制,利息均為二千元,於該互助會開始前,會員集合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會首乙○○住所,抽籤決定得標順序後,由會首及全部會員當場按月簽發所有支票,依得標日期順序,悉數交付予各會員,各會員迨於得標日時,即可持所取得之支票向付款人兌現。甲○○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以參加互助會按月繳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鄭國陞 及自己名義,各參加二會,合計共四會,使會首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共八十四張支票,計約四百十二萬六千元。嗣乙○○及其他會員持甲○○簽發之支票至付款人處提示,均遭退票,雖前四月即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票款事後有處理,然其後退票之會款即置之不理,經乙○○代其向各會員償還後,雖有處理履次向甲○○催討無著,乙○○及各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參加支票互助會、簽發支票並取得告訴人乙○○及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之票款退票均有處理,償還持票人,但自八十六年九月開始,財務發生困難,週轉不靈,故無法償還,至於所取得之支票,有些已經拿去調現,有些支票無法領到,願返還告訴人八張支票云云。
二、惟查,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又其所簽發之支票自始無一兌現,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會員即證人侯桂林及 王樹源 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②按被告對於其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若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開始遭退票時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應返還取自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支票,其不思此途,竟仍將多達八十張之支票轉讓調現,而拒不返還,是其明知財務狀況不足以支付四會每月高達二十萬元之會款,而仍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彰彰明甚。③再者,遲至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實施偵查時,被告始返還八張均無從兌現之支票;按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會員中何人所簽發之支票可兌現,或會遭退票,被告於逐月持向銀行提示時,已明白知曉,其還告訴人之支票八張,均為拒絕往來戶,此據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該八張支票影附卷可參,被告既不清償其所提領之票款,復不返還取自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支票,益徵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④參以,詐欺罪乃即成犯,於其詐得財物時,犯罪即已既遂,事後有無返還財物,僅係犯罪後態度良窳,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已;準此,即便其就前四月退票之款項有對告訴人及各會員處理,亦無解於其加入該互助會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及各會員陷於被告財物狀況良好之錯誤中,而持交達八十餘張之支票。此外,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經提示後均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二十六紙(均影本)附卷可證,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支票),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