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三C0一一五二B號、附十五至二十期之息票)乙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建設公債乙張,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七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本院台南簡易庭和解在案,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前開法文請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財政部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