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之事實理由如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未犯罪,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又上訴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惟其在第一審並未如此聲請,為顧及其審級利益,參酌上訴人亦未依同條第三項繳納訴訟費用,是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