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繳納具保金新臺幣二萬元後,已獲交保,後因受刑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受執行,惟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遂以受刑人已逃逸,聲請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准予沒入。惟受刑人業於同年四月卅日晚間到案,並已移送高雄縣燕巢看守所(應為臺灣高雄看守所)再執行羈押,此時即應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並應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今受刑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到案接受刑之執行,即無同法第一百十八條所定應沒入保證金事由之存在。原裁定與上開規定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告以受刑人應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沒入之等情。
三、按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所述,受刑人甲○○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晚間到案,並已移送臺灣高雄看守所再執行羈押,惟該情是否屬實,尚有調查之必要。因受刑人是否於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保證金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到案、是否已再執行羇押,攸關抗告人具保責任之免除及保證金之發還與否。原裁定既有上述調查未詳盡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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