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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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府前路交岔口左轉時,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光復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丙○○煞車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之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因而使乙○○受有左股關節及左膝挫傷、甲○○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趁隙駕車離去,經警循線通知丙○○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到案說明。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駕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等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擦撞,看到男的站起來後,以為沒有問題,始駕車離去云云。惟查: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被告丙○○所駕之車輛左前方頭燈損壞、引擎蓋左前方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多處毀損,及碰撞後機車碎片散落一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照片二十幀在卷可參,足見事故發生當時碰撞程度非輕,非僅被告所稱擦撞而已,衡情一般擦撞所致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駕駛及乘客難免會受有傷害,何況本件車禍撞擊之程度非輕,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於此劇烈撞擊後倒地必受有傷害,仍未下車查看而離去,足見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肇事後,對方的人、車都在我車左後方,有看到男的站起來,沒有看到小姐,我就走了,被害人沒有過來講是否受傷,因為我已經駕車離去了等語,可見其已明知被害人甲○○因傷未能起身,其雖見到乙○○起身,然在未確定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前,即已駕車離去。又被害人所受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肇事地點人車出入頻繁,被害人因此能及時得到救護,被告丙○○事後經警通知應訊時,亦坦承駕車肇事,被害人車禍受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判處緩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判處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酒醉駕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致肇事並逃逸,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到案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含量測定值已達每公升○點五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顯係因酒後駕車,意圖僥倖,故不願下車處理,及酒精測試單一紙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我肇事駕車回家後,約八點半時才喝二杯玉泉清酒,後又與家人去吃宵夜,吃宵夜時又喝一點啤酒,駕車肇事前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酒精濃度測試值並不爭執,然被告丙○○於警訊中即稱:「我於本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飲酒,喝了三罐啤酒。」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沒有飲酒等語,而本件車禍是當日二十時五分許發生,又被告丙○○係於肇事後三小時,即廿三時多才經警方循線通知,始至警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值為每公升○點五二毫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測試時之酒精濃度含量,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於肇事前有飲酒。
(二)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看到丙○○的車時,丙○○有剎車的動作,我認為他是要讓我先行,我本已減速又加速前行,且其觀察丙○○車輛並無蛇行或搖晃不穩的情形,係正常駕駛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肇事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不得僅以事後測得之酒精含量值超過標準,遽認被告丙○○於肇事時有服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公訴人以被告丙○○顯因酒後駕車,意圖僥倖,故不願下車處理而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僅係推測之詞。
(三)又証人即被告丙○○之妻 林淑芬 陳稱:「(問: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點多是否知道被告發生車禍?)答:我不知道被告有撞到人」「(問:證人被告回到家之情形?)答:被告回到家很緊張,我感到奇怪,我們就去夜市吃東西,我們去吃火鍋,有喝啤酒,被告未到夜市時就已經在家喝一點清酒,到夜市又喝啤酒,之後,我們回到家,就看到警察在我家,我才知道他撞到人」「(問:當天是幾個人去夜市?)答:我們二人,還有二個小孩和被告父親」「(問:如何去夜市?)答:我們是走路去夜市,因夜市在我家旁邊,我們當時是住在福西街走到巷口出去到明德街旁邊就有夜市,就是中正體育館附近,星期四晚上有夜市,這天剛好是星期四」「我們家外面租人賣菜,家前門口就是菜市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証人即被告丙○○之父 楊信夫 陳稱:「(問:當時他回來情形如何?)答:他回來就去夜市吃東西,我看他拿二、三瓶臺灣啤酒,都是我兒子喝的」「「(問:你們夜市吃什麼?)答:火鍋店,吃火鍋,我吃一些菜,我就先回去,後來我兒子跟我媳婦就回來,後來警察就來我家,我就帶我兒子去派出所」「(問:既然已經發生車禍了,他怎麼還有心情喝酒?)答:我想他可能心情不好」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是証人林淑芬、楊信夫亦証明被告丙○○回家後確有喝酒。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乙○○稱被告丙○○有剎車的動作,並無蛇行或搖晃不穩的情形,係正常駕駛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肇事之際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証人林淑芬、楊信夫亦証稱被告丙○○回家後有喝酒,則被告丙○○辯稱於肇事前並未喝酒,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後駕車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酒後駕車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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