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甲○○因平日無業,常酒後向母親 馮蔡綢 索款花用,與其弟乙○○相處亦非融洽,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酒後返回高雄市○○○路○○○號住處,因見乙○○躺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對其不予理睬,心生不滿,遂自客廳冰箱上取出二支水果刀,並將其中一支丟至乙○○面前,向乙○○尋釁對打,乙○○仍未予理會,甲○○一時氣憤並萌殺人犯意,即自地上撿起水果刀,明知人體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集中之要害處,仍以手反握水果刀刀柄(即虎口向上,刀刃向下)方法,朝躺在沙發上之乙○○,由上而下,擊刺乙○○之右上腹部一刀,乙○○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長約一公分、深度約有五公分,且傷及腹膜)合併肝臟裂傷之傷害。乙○○自行將刺入腹部之刀子拔出,並由馮蔡綢緊急將乙○○送醫,始悻免於死亡。嗣警員 李金麟 等人據報到場,尚未知悉何人下手實施殺人前,憑展恕即主動表示係其持刀殺人,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水果刀一支。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乙○○腹部一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喝得不醒人事,並沒有要致憑 展惠 於死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馮蔡綢(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朝右上腹部猛刺一刀,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長約一公分、深度約有五公分,且傷及腹膜)合併肝臟裂傷之傷害,雖告訴人到醫院時生命跡象還算穩定,但因為有內出血,如沒有處理的話,病人還是會有生命危險等情,經證人 倪宗亨 (即當時治療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醫師)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在卷可按;被告所持水果刀甚為鋒利,而上腹部肋骨下沿部分,如果刺入可能傷及肝、膽、十二指腸之臟器,這些臟器如果被刺入的話會有生命危險,業經阮綜合醫院醫師倪宗亨證稱明確,持此水果刀用以刺入人體上腹部,當足以致命,應為被告所易於認識,被告竟持銳器之水果刀朝該人體要害之右上腹部刺入,稽諸告訴人之傷係受有腹部穿刺傷(傷口長約一公分、深度約有五公分,且傷及腹膜)合併肝臟裂傷之傷害,傷勢不輕,足可反應被告當時下手之重及用力之猛,難認被告下手時無致死亡之認識,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時用語亦陳稱:伊在高雄市○○○路○○○號三樓「殺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參(此一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人欄僅載「馮」字,固未完整載明報案人姓名,但據證人即警員李金麟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被害人與其母親已去就醫了,被告有說他殺了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所證稱:我帶我兒子送醫急救,應該是甲○○去報警等語相符,是報案人應是被告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明。至被告案發前固有喝酒,然未達到不能行走地步,僅是說話比較大聲,業據證人李金麟證述在卷(原審四三頁),參以被告行兇後猶自行下樓報警,且對其於何地殺人之情節陳述無誤,於員警前往了解案情時,亦能加以答覆,顯見被告雖有喝酒,其意識尚屬清醒,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被告辯陳喝酒不醒人事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有關本件殺人犯罪時間一節,依前開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四分」,就案發日核與告訴人指訴時間相符,至確實行兇時點,衡情應扣除被告行兇後下樓向超商借電話報警所約需時間,推認被告犯罪時間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爰據以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本件被害人未生死亡結果,被告犯行僅止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表明其於高雄市○○○路殺人,並於警員李金麟前往處理時,在現場等候並主動表明係其動手殺人且願意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李金麟在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警勤字第000一三00九號函覆在卷(原審卷四0、四一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再減輕其刑。前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右上腹部穿刺傷,係傷口部位長約一公分,其傷口深度則達五公分深,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竟謂「右上腹受有約一公分之穿刺傷」,已與卷證不符,而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擊刺被害人未致死亡,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僅認被告所犯係傷害罪,均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長期無業,經常飲酒鬧事,此次更因喝酒而在母親馮蔡綢面前持刀殺害同為兄弟之告訴人,並僅因告訴人對其不加理會,即憤而行兇,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裂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兇之刀器,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自家中客廳所取得,為被告家中所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