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翔祺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著商標法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應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負責人,明知LVO之圖樣係上訴人翔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及兒童電動車,竟意圖欺騙他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於翔偉公司製造之兒童電動車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訴人公司所申請之LVO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而陳列及散布,訴外人 鍾木祥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乙○○在高雄市吳永茂律師事務所訂定兒童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向乙○○訂購翔偉公司之兒童電動車後販賣該兒童電動車,被上訴人乙○○並將翔偉公司製造之玩具電動車銷售予 邱明德 、丁平西及訴外人 郭石吉 等經銷商而在在台灣北部、中部及高雄縣鳳山市等地販賣,因認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此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應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不承認有妨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自無賠償之理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商標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