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有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菜刀是證人 楊皆 得拿給警員,而警員卻說是在地上撿到的,請將菜刀送驗即可證明該菜刀留有證人楊皆得之指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恐嚇案件,先前曾以鑑定該案菜刀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聲請再審案件受理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憑。今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鑑定菜刀上之指紋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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