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毒品,係因服用感冒葯才被檢出有安非他命,請重新驗尿,並撤銷原審裁定,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警訊中已陳稱最近未服用任何葯物(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且服用感冒葯不會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感冒葯有可待因成份僅可能驗出海洛因之假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甲○○嗣後改稱其服用感冒葯云云,不足採信,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126 號裁定(91.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02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