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白艷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喪失之重傷害。而被告明知其已肇事,竟未停車將告訴人送醫,反而加速逃逸,經駕車在後之 姚懷鴻 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曾進順 、姚懷鴻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認駕車肇事等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所駕車子右後角,有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並非肇事後故意加速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而
肇事,且未停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述甚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顱內出血及左耳聽力喪失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駕車不慎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徒以被告客觀上於肇事後,未停車之舉,據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姚懷鴻、曾進順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所駕車輛速度極快,肇事後未停
車,是一部白色廂型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十七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加速」逃逸之舉,又證人姚懷鴻嗣於原審時復證稱:「當時伊駕車跟在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後方,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則開在伊後面,但被告車子開得很快並超過伊車子,在經過交岔路口轉彎時,小貨車要超過機車,但沒有留行車距離,告訴人沒有路可以騎,最後小貨車的右後方就擦撞到機車,小貨車沒有停,又繼續超過別的車子開走,感覺像在趕時間,伊不確定小貨車在擦撞到機車後車速有無增加,但機車倒地時沒有聽到很大的倒地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伊騎在靠路的右邊,只記得從左後視鏡看到有一輛白色的車,不知為什麼就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大致相符,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一節,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
㈢被告於事故當時所駕車輛,係屬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0六一西西排汽
量車種,此有車籍資料一份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曾進順、姚懷鴻於警訊所證「白色廂型小貨車,類似送牛乳車」(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等情相符,是被告駕車肇事車輛並非一般小型自用小客車,且事故發生係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箱形冷藏小貨車右後方擦撞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復據機車傾倒後車體並無嚴重變形之現場相片(見警卷第八頁)以觀,當時二車應僅輕微擦撞,而擦撞之處,亦非屬被告身為駕駛人視線明顯可及之處,再參以證人姚懷鴻前述「機車倒地時沒有聽到很大的倒地聲,小貨車肇事前原本就開很快,感覺像在趕時間」等證詞,且被告自承當時係代人開車前往監理所驗車,該白色廂型冷藏小貨車並非伊日常所慣於駕駛之車種等語,則被告迭次所辯不知車子的右後角擦撞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並非肇事後故意加速逃逸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但尚難僅以被告肇事後有客觀上未予停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舉,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論被告此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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