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軍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平訴(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八軍團化學兵第三九群偵消第三九○營第二連一兵,曾於九十年間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回役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一時前收假返營,詎因故逾假後,畏懼返營將遭受處罰,即率不歸營,而無故離去職役在外,期間另涉營外竊盜案(司法機關偵辦中),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始為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緝獲等事實,係以上訴人已坦白承認犯罪,核與陸軍第八軍團化學兵第三九群偵消第三九○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 勵輝 字第○一一六號函所附約談紀錄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輔導長 曾柏炫 中尉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休假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就量刑之輕重,於審判上本有審酌之權,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能強求,上訴人以收假當日回程中,遭不良少年攔阻去路,於理論時發生口角,因對方人多勢眾恐遭不測,乃跑到三民鄉山上躲藏,致逾假後畏罰不敢返營,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所辯縱令屬實,但上訴人事後即應速返營區並向該管長官反應妥為處理,其不循此途,仍逾假滯留營外,並另涉竊盜案件,棄兵役於不顧,自難脫卸無故離去職役之罪責,而認地方軍事法院論處被告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並審酌上訴人曾犯逃亡前科(有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 望朗 (一)字第○八三一號簡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不合,高等軍事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