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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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忠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稱工作已變更為零工性質而無力提出更生方案,並向高雄地院表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高雄地院乃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另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復經聲請人主張其後已依上開民事裁定所載之內容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之程度而聲請免責,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高雄地院再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陳俊忠應予免責,並已於104年10月22日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等民事裁定書及高雄地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代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