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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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寶傑
蕭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42號、104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寶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洪寶傑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蕭志勇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寶傑、蕭志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9至10時許,撥打 謝錫明 住家之電話,向謝錫明佯稱其為檢察官並確認其年籍資料後,再向謝錫明佯稱「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在臺中市某銀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嫌洗錢,要查封帳戶,並要交付印章及存摺」 云云 ,致謝錫明陷於錯誤,遂答應交付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洪寶傑、蕭志勇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謝錫明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由洪寶傑在謝錫明住處對謝錫明佯稱其為「法院專員」,使謝錫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洪寶傑。洪寶傑與蕭志勇遂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小港郵局,於同日14時16分許,由洪寶傑在小港郵局內,明知未得謝錫明之同意或授權,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錫明」印章而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謝錫明欲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錫明本人或委託洪寶傑提領款項,而據以辦理,將謝錫明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款項交付洪寶傑,足生損害於謝錫明及郵局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撥打電話向謝錫明佯稱尚需交付現金35萬元供指定之人保管云云,謝錫明遂由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小港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後,裝入腰包內並返家等候。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洪寶傑、蕭志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搭乘 麥東 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收取款項,由蕭志勇在謝錫明住處表明其係檢察官指定之人,致謝錫明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裝有現金之腰包與蕭志勇,蕭志勇得手後即與洪寶傑搭乘前揭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
(三)復於同日16時至16時4分許,蕭志勇持謝錫明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B2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洪寶傑、蕭志勇取得上開詐騙所得合計88萬元後,其等獲得報酬2萬元,朋分而各獲得半數之1萬元,至謝錫明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餘款項,則在左營高鐵站附近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謝錫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寶傑對於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蕭志勇固坦承有與被告洪寶傑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小港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洪寶傑云云,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9至10時許,撥打被害人謝錫明住家之電話,向謝錫明佯稱其為檢察官並確認其年籍資料後,再向謝錫明佯稱「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在臺中市某銀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嫌洗錢,要查封帳戶,並要交付印章及存摺」云云,致謝錫明陷於錯誤而答應交付帳戶,並先於電話中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由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謝錫明住處附近,由被告洪寶傑在謝錫明住處對謝錫明佯稱其為「法院專員」,謝錫明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洪寶傑,由被告洪寶傑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小港郵局內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錫明」印章,而領取謝錫明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洪寶傑(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院二卷第128頁)、蕭志勇(偵一卷第42、43頁) 陳明 在卷,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錫明證述明確(警卷第193至19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院二卷第121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警卷第1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4年8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提款單影本(偵二卷第45至46頁)、小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攝臨櫃提領照片2張(他字卷第8頁)、被害人謝錫明住處Google街景地圖(院二卷第11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攝相片(院二卷第114、115、123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謝錫明於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與被告洪寶傑後,再度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佯稱尚需交付現金35萬元供指定之人保管云云,因而自其臺銀小港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置於腰包內,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乙節,為證人謝錫明證述在卷(警卷第193至194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蕭志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洪寶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志勇只是陪我來高雄,不知道我要去詐騙,我事後給蕭志勇的3,000元是要還他的 錢云云 (院二卷第57至62頁),然查:
1、被告洪寶傑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於10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聊天室網站看到詢問是否要賺錢之留言,與對方洽談後即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在臺北市大直橋下基隆河河堤與聊天對象見面,對方交付手機及證件等物,並告知其想賺錢就南下高雄,其隨即邀同被告蕭志勇一同南下高雄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並於警詢中陳稱:後來我取得2萬元的報酬,我只有分3,000元給蕭志勇,因為他不知道我實際拿多少錢等語(警卷第5頁),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詞歧異,且被告洪寶傑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有將「要賺錢」之訊息傳達予被告蕭志勇,且交與被告蕭志勇之金錢係「分配」所獲報酬(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35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返還被告蕭志勇借款有別,甚與被告蕭志勇所陳其向被告洪寶傑取得之3,000元,係其向洪寶傑借得云云(院一卷第65頁)矛盾,則被告洪寶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詞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2、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前往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拿取詐騙款項35萬元部分,證人 麥東堅 證稱:我在小港路高雄銀行載到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於103年11月18日14時50分許,載他們到義興街時,我的計程車停在轉角處,蕭志勇先在距離巷口約20至30公尺不遠處下車,洪寶傑與我在車上等、和我一起抽菸、聊天,後來蕭志勇是在我的計程車轉彎後上車,我就載他們到高鐵,中途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等語(偵一卷第80至83頁,院二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而證稱案發當日14時50分許在被害人謝錫明住處附近下車者為被告蕭志勇。
而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謝錫明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4點53分24秒,麥東堅駕駛的車輛從畫面下方駛向畫面上面,53分31秒暫停在畫面上方道路轉角處,53分47秒蕭志勇從畫面下方步行往上走,54分16秒蕭志勇在被害人住處門前馬路對面停下開始講電話,並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去,在被害人住處外馬路邊停留講電話,54分52秒洪寶傑與麥東堅走下計程車,二人均往畫面右方走去,56分40秒蕭志勇斷斷續續講電話後,往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出畫面,57分51秒麥東堅走向計程車,到車上拿取物品,58分10秒洪寶傑走入畫面打開計程車車門,進入計程車內,58分20秒麥東堅進入計程車內,15點8分4秒蕭志勇自被害人住處方向走出,邊走邊講電話,8分24秒走到計程車旁,打開計程車門,但未上車,8分43秒蕭志勇關上車門,仍未上車,計程車則往前駛離畫面,9分3秒蕭志勇步行往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此後至畫面結束為止均未再見到被告二人。」,是證人麥東堅上開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從而,依證人麥東堅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洪寶傑始終與麥東堅在一起、未接近被害人謝錫明住處,前往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收取35萬元現金者,應係於該段時間先行下車且走向被害人謝錫明住處之被告蕭志勇。
3、被告洪寶傑雖陳稱:是我前往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拿取35萬元現金,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是在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前,計程車有先停下來,我下車去向被害人謝錫明拿現金云云(院二卷第128頁反面),惟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洪寶傑於14時54分52秒與麥東堅走下計程車,倘被告洪寶傑前揭所辯屬實,斯時應已向被害人謝錫明取得35萬元現金,然迄於同日15時8分43秒許計程車始駛離現場,被告洪寶傑何需停留在現場近20分鐘?此與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為避免遭被害人發覺異狀而儘速離開現場之常情不符,不足憑採。另被告蕭志勇辯稱:洪寶傑叫我在那邊等人收信封,結果後面沒有等到,我們就走了云云(院二卷第128頁反面),然當時被告洪寶傑本人既在現場,何需轉由被告蕭志勇下車等待?且被告蕭志勇對此無法為合理解釋(院二卷第129頁),其辯解難以採信。至證人謝錫明固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的人叫我領出35萬元,我就從帳戶領35萬元現金裝在腰包內返家,對方又打電話說他已叫人到樓下,我就到樓下把裝現金的腰包交給之前來收我郵局帳戶資料的人等語(偵一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下午好像是洪寶傑跟我拿現金等語(院二卷第121頁),而指稱係被告洪寶傑向其拿取現金35萬元,惟證人謝錫明於本院審中亦證稱:我忘記跟我拿存摺及下午跟我拿現金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院二卷第121頁),且其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94頁,院二卷第121頁),則其此部分之記憶是否正確,尚非無疑,不無可能有記憶混淆情形,且與前揭證人麥東堅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翻攝照片不符,是認此次向被害人謝錫明拿取現金者應為被告蕭志勇,而無從以被告洪寶傑、證人謝錫明前揭陳述對被告蕭志勇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於103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謝錫明住處收取現金35萬元者應為被告蕭志勇無訛,被告蕭志勇對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錫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蕭志勇辯稱未參與詐騙、僅陪同被告洪寶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前揭事實一(三)所示部分,謝錫明之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18日16時至16時4分許,遭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B2之自動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領取10萬元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警卷第196頁)、中華郵政105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院二卷第106至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1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洪寶傑固陳稱:我到小港郵局領了43萬元後回報,又叫我去附近的超商用提款卡提領,我到附近的超商領了5次共10萬元,案發當天我是先去自動提款機提款再跟被害人拿現金云云(偵一卷第34至35頁),主張係其以謝錫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然本件案發當日14時50分許,向謝錫明拿取現金35萬元之人應為被告蕭志勇,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用謝錫明之郵局帳戶提款卡5次提領2萬元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B2之自動提款機」,亦如前述,倘被告洪寶傑確有為此提領行為,何以對行為時序、地點俱陳述錯誤?而於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別以臨櫃領款、收取現金方式取得被害人謝錫明遭詐騙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於該次取款行動中所居地位及分擔工作相當,則於被告蕭志勇否認犯行,被告洪寶傑對以自動取款機領款時、地陳述俱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下,可得合理推認該5次接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人應為被告蕭志勇,被告洪寶傑前揭主張,應係迴護被告蕭志勇而為,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本案如前所述,除被告洪寶傑負責至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拿取郵局帳戶資料、至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及被告蕭志勇負責至被害人謝錫明住處收取款項、以謝錫明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款,另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謝錫明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術、指示被告2人至被害人謝錫明住處,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錫明佯稱其為檢察官、要求被害人謝錫明須將款項交付「法院人員」、「檢察官指定之人」即被告2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志勇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謝錫明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謝錫明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告蕭志勇提領帳戶提款,被告蕭志勇違反謝錫明之意思,冒充本人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揭說明,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或交付財物與指定人員,詐欺集團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更多款項,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出或交付之遭詐騙財物,多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以自動提款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洪寶傑、蕭志勇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依指示分別參與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被告2人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各參與者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前揭事實一(一)所為,關於向被害人謝錫明詐得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得43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蓋被害人謝錫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前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前揭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洪寶傑、蕭志勇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洪寶傑、蕭志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上均侵害謝錫明之財產法益,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兼損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郵局管理存戶存款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同一被害人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彼此緊密相連結合為一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寶傑、蕭志勇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洪寶傑坦承自己犯行、被告蕭志勇則否認犯行,及其等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復衡酌本件被害人謝錫明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88萬元,損失非微,且被告2人均未對被害人謝錫明賠償或和解,而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洪寶傑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蕭志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派遣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為被告洪寶傑陳明在卷(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35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洪寶傑雖謂被告蕭志勇僅取得3,000元(偵一卷第35頁),然被告洪寶傑否認有與被告蕭志勇共同為上開犯行,其言及被告蕭志勇之部分,多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不能以被告洪寶傑所述「被告蕭志勇僅取得3000元」作為認定其等犯罪所得之基礎。而經本院認定之上開被告2人行為分工,被告洪寶傑負責依集團指示前往收取謝錫明之帳戶資料及在郵局臨櫃領款43萬元,被告蕭志勇則分別向謝錫明收取現金35萬元、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合計10萬元,其等均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帳戶、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分工比重未有明顯落差,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2人有特定分配比例,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平均分受,而認被告2人各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洪寶傑、蕭志勇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洪寶傑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雖係被告洪寶傑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已交付小港郵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洪寶傑所有之物,而無從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上開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所盜蓋「謝錫明」印章而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雖扣得被告蕭志勇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蕭志勇有用以為本案犯行,另扣案之 洪明豪王志聖 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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