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忠義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思悛悔,復於105年7月9日21時許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即7月
9日)飲酒後,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搭載配偶 吳美君 及小孩)返家,俟105年7月
9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口時,竟煞車不及,向前追撞由 蘇敬堯 所駕駛、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撞擊力道使蘇敬堯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為停等紅燈、由 鄭澤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敬堯、鄭澤璟均未受傷,僅有車損)。肇事後呂忠義雖有短暫下車察看,然未理會蘇敬堯、鄭澤璟表示應隨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要求,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蘇敬堯所提供吳美君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聯繫呂忠義到場。呂忠義繼而於同日22時3分許返回事故現場,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9毫克(MG/L),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忠義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伊有駕車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蘇敬堯之車輛,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然因身體不舒服,亟欲返家拉肚子,乃請太太吳美君留下聯絡電話給對方始離開。返家上完廁所後,遂與原本已在伊住處1樓所經營檳榔攤喝酒之朋友 賴志安 等人一同飲酒,飲用約58度C高粱酒約3杯(果汁玻璃杯);嗣得知員警請伊返回車禍現場處理,伊遂請朋友賴志安駕駛他的車搭載伊前往現場,並接受員警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呂忠義之配偶吳美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口時,因未及時煞車即向前追撞由蘇敬堯所駕駛、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撞擊力道使蘇敬堯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同為停等紅燈、由鄭澤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蘇敬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澤璟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18、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5-17頁、20-24頁上圖、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敬堯所提供其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錄影畫面時間並未勘誤調整,車禍時間應為21時20分):⑴蘇敬堯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上,嗣於東平路與新平路一段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車號0000-00車輛亦停等紅燈。⑵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2時11分58秒許(未校正時間),蘇敬堯車輛遭撞擊發出聲響及晃動,亦有勘驗畫面之截錄列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51、52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天肚子不適急於返家上廁所,故已請太太
提供聯絡電話予蘇敬堯、鄭澤璟,對方均同意伊先行離去云云,然證人蘇敬堯證稱:當天被告表示欲私下和解,要求其等不要報警,伊並未同意,因申報保險理賠需要報警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證人鄭澤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禍後我們說要叫警察,呂忠義才下車,講些有的沒的,後來呂忠義不理我們就上車開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辯稱當天已得其餘2人同意始離去現場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參酌卷附照片所示本案車禍所涉3輛事故車輛均非老舊車款,而被告又為主要肇事者,故日後關於車損之保險理賠歸責問題,自有賴警方現場蒐證所作得相關單據供參,此為現今一般駕駛人之通念,然被告卻藉身體不適為火速離開現場,其刻意迴避之心態已屬可疑。
㈢再者,本案經員警據報到場時,被告及其車輛均已離開。嗣
被告於員警仍持續在現場處理時,突然回到現場,經鄭澤璟發現並指認被告即屬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人。在場警員 林信助 即對被告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9MG/L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獲線上通報有A3事故而前往現場,伊先向現場之蘇敬堯、鄭澤璟瞭解事發經過,並依蘇敬堯提供之車牌號碼,發現被告住家即在附近,遂轉知 同仁 前往被告住家找尋被告,然同仁到達後即來電轉達稱被告不知去向。嗣被告到場後,原本係否認其為車禍時之駕駛人,幾經規勸後始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MG/L)等情,業具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3-26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被告雖執前揭返家後始飲酒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短暫下車與蘇敬堯、鄭澤璟交談,
當時蘇敬堯、鄭澤璟均已發覺被告臉部潮紅,且身上散發酒味乙節,業據證人蘇敬堯、鄭澤璟一致證稱無訛(見警卷第
6、18、19頁、偵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參酌其2人與被告並無夙怨,當無僅為一場車損意外即聯袂攀誣被告之虞。其次,前揭據報到場之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場後,係依蘇敬堯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發現車主即被告住家即在附近之東平路632號,遂轉知其他同仁親自前往被告住家找尋被告,然該同仁轉達稱被告之配偶告知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駕車返家上完廁所後,伊即告知被告有警察要求他回到現場,被告隨即下樓出門等語(見警卷第8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家距離車禍路口沒多久就到了,伊有先接到警察的電話要被告回到現場,故等被告上完廁所伊立即告知被告此事,嗣後又有
1名警察上門找被告,當時被告已不在家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竟供稱:伊太太告知警察來找時,伊已飲酒完畢云云,核與證人吳美君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是被告於返家如廁後,是否確有與朋友飲酒乙節,已難盡信。
⒉雖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與其他朋友自傍晚
6時許即在被告住處樓下檳榔攤喝酒,約晚上8時許被告返家上廁所,上完廁所就與其他朋友飲用高粱2、3杯云云,然此與證人吳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傍晚7時許,伊與被告駕車出門時,檳榔攤尚無其他人在該處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早有多名朋友在伊住處檳榔攤飲酒云云,自難遽採;而被告嗣後返回車禍現場時,原係向警方推稱其徒步前來,嗣遭鄭澤璟發現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新平路一段即加油站對面等情,業據證人鄭澤璟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拍攝被告車輛嗣後停放位置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下圖、25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當天晚上賴志安也有喝威士忌,後來伊聽太太說警察要求伊回到現場,賴志安就開伊的車(被告車輛)載伊過去,車子停在新平路加油站對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證人賴志安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嗣後接到電話,遂叫伊開伊的車載他回到現場,被告的車則仍停在住家前路邊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互核全然矛盾,嗣被告驚覺其2人供述之歧異,且恐令證人賴志安亦陷酒駕之責,遂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確實搭乘賴志安之車輛回到現場,至於伊本人之車輛則可能由朋友駕駛前來停放在加油站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其欲蓋彌彰之舉,昭昭甚明。
⒊至被告雖認當天警方所持第1台酒測儀器所測得之數值為「
0」,嗣後第2台儀器方測出「0.79」MG/L,而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云云。查證人林信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被告尚未返回現場前,伊即持第1台儀器對蘇敬堯、鄭澤璟實施酒測,均順利1次成功,俟被告回到現場要施測時,儀器突然故障無法顯示數據,故伊請同仁再拿第2台儀器到場支援,後來也是1次就成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蘇敬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鄭澤璟於員警到場後旋即接受酒測,過程很順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該2台(序號024717、02470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以第1台酒測器施測異常之酒測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53頁),足認前揭第1台酒測儀器(即序號024717)僅係偶然發生顯示異常,被告既經第2台酒測儀器測得確切之數值,且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復查無其他違法或瑕疵可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前確有飲酒之事實,要屬無疑,其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僅致他人車損),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雖其於酒駕犯行部分係屬初犯,然犯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暨國中肄業、經營檳榔攤之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執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從重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斟酌本案犯罪情狀,認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