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張永昌 律師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政慧
黃世芳 林志鴻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79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訴外人 長佑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497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與長佑公司、訴外人 林俊輝 、 林春初 、 林春嬌 連帶給付880萬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獲准,並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漏未檢附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物,致再審原告無法釐清請求原因事實,未能及時異議救濟,而於99年12月8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未檢附相關證物、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核發,違反民事訴訟法511條第3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要求提供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證物後,始發現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再審原告簽名,均非再審原告親簽,並經林春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2號案件偵訊時坦承偽造,是再審原告應不負借款連帶保證之責,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容有違誤,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之證物既有偽造情形,爰以林春初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坦承偽造系爭本票之陳述,作為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在880萬元內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係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時應檢附相關證物
,至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無應檢附證物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於系爭命令聲請狀已檢附相關證物,符合同法第511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知未檢附證物,遲至確定多年後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㈡長佑公司係於96年4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貸500萬元,期間
1年,核准後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撥款時徵提附表編號1本票,96年9月另筆400萬元之借款亦辦理續貸,撥款時徵提附表編號2本票,97年將屆期時,再續約480萬元及400萬元以清償原借款,並再徵提附表編號3、4之本票,98年續約880萬元(含480萬元及400萬元),而徵提系爭本票。又兩造於96年5月2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已約定以留存印鑑章為授信往來專用印章,並概括授權第三人持該留存印鑑章代為蓋章、辦理相關授信業務,系爭本票業經蓋印該留存印鑑章,縱本票上簽名、印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親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況再審原告自承知悉其父有為其代刻業務用印章,並默許蓋印於前揭授信約定書上,迄未收回,再審原告亦任由他人持該印章多次變更償還期限換約,未曾異議,足見已授權他人使用該留存印鑑辦理授信業務,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萬步言,再審原告已自承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長佑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便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仍應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就長佑公司此88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確定之支付命令修正為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刪除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規定,於104年7月3日施行。惟就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施行第4條之4特別增訂第2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4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以資救濟。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9年10月15日核發,於同年10月29日連同
聲請狀繕本一併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9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乃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係偽造、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林春初之證詞)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且其於104年11月5日提起,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尚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合法,應進一步審究有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併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檢附相關證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時,對支付命令未檢附證物之事實已然知悉,如欲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在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5日始以上開事由提出再審,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㈠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主張長佑公司邀同再審原
告、林春初、林俊輝、林春嬌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21日向再審原告貸款88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80萬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檢附系爭本票、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等為證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再審原告簽名、印文均為林春
初偽造,證人林春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本票上的再審原告簽名是我的筆跡,因為都是我在做,找不到再審原告我就自己做,其上再審被告印文也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再審原告即據此主張無須負借款連帶保證責任,惟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長佑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家族企業,因長佑公司欲向再審被
告辦理貸款,再審原告遂應父親之要求,於96年5月2日與胞弟林俊輝、胞妹林春初、林春嬌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林春初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132-133、136、167頁),並經本院提示該連帶保證書予再審原告,確認為再審原告親自蓋印、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136頁)。該連帶保證書約明:再審原告等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長佑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以1560萬元為限額,願與長佑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有保證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曾對再審被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得知再審被告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後,亦未異議,堪認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以前(99年12月8日以前)並未終止該保證契約,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其對於長佑公司於98年10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貸880萬元之借款債務(借款債務之由來詳如下述,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因在其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長佑公司連帶清償。
⒊且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乃長佑公司於96年4月間向再
審被告申請續貸500萬元,期間1年,並由再審原告、林春嬌、林俊輝、林春初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前揭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授信約定書,撥款時並由長佑公司及前述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96年9月另筆長佑公司之400萬元借款亦辦理續貸,撥款時徵提附表編號2本票,97年借款將屆期時,再續約480萬元及400萬元以清償原借款,並再徵提附表編號3、4之本票,98年再次續約880萬元(含480萬元及400萬元)並徵提系爭本票,業經再審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4-120、139、115頁),再審原告亦自認曾應父親要求,擔任長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附表編號1本票簽名、在連帶保證書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25、136頁),復徵諸再審原告所提出長佑公司、林俊輝、林春初、林春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7-29、31頁),及證人林春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佑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家族企業,我擔任會計負責跑銀行,我、再審原告、林俊輝、林春嬌有擔任長佑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所示本票都是辦理續貸時所簽立,這些貸款都是一直延續下來,這些本票文件也都是一直延續下來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3頁),堪認再審被告前述貸放過程屬實,系爭本票確係長佑公司96年間向再審被告申請續貸後,因逐年續貸、換約所簽立。
⒋再審原告因擔任長佑公司連帶保證人,而於96年5月2日簽立
系爭授信約定書一情,業如前述,其並自陳知悉其父有為其代刻印章,會以代刻之印章蓋印於授信約定書,該印章由林春初保管(見本院卷第89、132-133頁),可徵其已默許他人代刻印章、代為完成授信約定書之蓋印,對照證人林春初證述:授信約定書上的再審原告印文(下稱系爭印鑑)應該是我蓋的,該印章是長佑公司成立時幫他刻的,全體股東一起刻,這顆印章一直都放在公司我父親的抽屜,主要使用在跟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我如果要跑銀行需要用就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認該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再審原告自應受其上約款所拘束。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特別商議條款第2條已明訂:日後與再審被告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如立約人之印鑑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留存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再審被告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末段並載明:「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經再審原告於立約定書人欄親簽其姓名,並於留存印鑑欄留存系爭印鑑,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再審原告確有同意以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樣式,為其與再審被告授信往來之有效憑據。準此以觀,再審被告辯稱:辦理續貸時僅確認印文與留存印鑑章是否相符,簽名則毋庸本人親簽等語,尚非無據。
⒌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再審原告
印文,均為林春初持前述為再審原告代刻、留存長佑公司之印章代蓋,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同一等情,業經證人林春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2-173頁),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相符一致。再審原告既因長佑公司為家族企業,而與再審被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承諾對長佑公司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借款債務,在最高限額156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從未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復於授信約定書同意嗣後與再審被告之授信往來(含保證行為),蓋印系爭印鑑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更將系爭印鑑留存於長佑公司供該公司使用,且據林春初之證述,再審原告從未要求取回(見本院卷第171頁),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又係借貸數年、歷次換約、借新還舊之款項,尤其再審原告自承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向其父親商量如何解決,而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逐月清償再審被告2萬1000元或4萬2000元達數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再審被告提出此段期間之清償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對此筆連帶保證債務並未聲明異議,反而承認進而清償近3年之久,由此觀之,應認其有同意擔任長佑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概括授權長佑公司於後續需辦理借款換約時,持系爭印鑑章為再審原告辦理連帶保證事宜。是林春初因負責辦理長佑公司之借款換約,持系爭印鑑蓋印於系爭本票上,並非盜蓋、偽造之行為,系爭本票已蓋印系爭印鑑,縱其上簽名非再審原告親簽,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約款,對再審原告亦屬有效。
⒍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限於請求返還或更換
擔保物及有關文件之情形,持有系爭留存印鑑章之人始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其他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之判決要旨「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係指立約人變更印鑑未為書面通知,而立約人仍以原留印鑑與其交易,仍應負責而言,亦即立約人不得以印鑑變更,而否定以原印鑑交易之效力。惟後續之交易行為係立約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才有所謂立約人應負責之適用。若後續之交易行為非立約人之交易行為,即無由立約人負責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授信約定書與上訴人之特別約定,以核對留存印鑑式樣之方法,此經證人 李淑惠 、 李瑟琴 於證實在卷,亦符合金融界之慣例,惟如非當面對保,而由第三人提出保證人印鑑以為對保,則上訴人仍應先確認該第三人係經印鑑所有人之授權,否則不生代理之效力」,主張授信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不足為系爭本票債務有效成立之依據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係自願擔任長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長佑公司代刻及保管印章,並簽立連帶保證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承諾對長佑公司現在、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借新還舊,實質上為延期清償而非新借債務,再者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更每月清償或42,000元近3年之久,此均與上開判決之案例立約人從未簽立保證書及對保,亦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故再審原告此部分論述尚非可採。
㈢承上,再審原告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本應對長佑公司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雖未經再審原告親自蓋印,然其已概括授權長佑公司代為辦理借款連帶保證事宜,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出之再審,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以林春初之證詞為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確應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就長佑公司對再審被告之88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證人林春初之證述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確認兩造間8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上所載利息約定│本票卷頁││││││(新臺幣)│││├──┼────┼──────┼──────┼─────┼────────────┼────┤│1│長佑公司│96年5月4日│97年5月4日│5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再審被告│本院卷│││再審原告││││基準利率3.74﹪加碼年息│116頁│││林俊輝││││0﹪計算(目前為年息3.74││││林春嬌││││﹪)按月付息。││││林春初││││││├──┼────┼──────┼──────┼─────┼────────────┼────┤│2│長佑公司│96年10月1日│未載│4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再審被告│本院卷│││再審原告││││基準利率3.94﹪加碼年息0│117頁│││林俊輝││││﹪計算(目前為年息3.94﹪││││林春嬌││││)按月付息。││││林春初││││││├──┼────┼──────┼──────┼─────┼────────────┼────┤│3│長佑公司│97年5月7日│98年5月7日│48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本院卷│││再審原告││││票金額50﹪依再審被告定儲│118頁│││林俊輝││││指數利率2.6﹪加碼年息││││林春嬌││││1.275﹪計算(目前為年息││││林春初││││3.875﹪)按月付息;另發││││││││票金額50﹪依再審被告定儲││││││││指數利率2.6﹪加碼年息││││││││1.275﹪計算(目前為年息││││││││3.875﹪)按月付息。││├──┼────┼──────┼──────┼─────┼────────────┼────┤│4│長佑公司│97年10月1日│98年10月1日│4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本院卷│││再審原告││││票金額50﹪依再審被告定儲│119頁│││林俊輝││││指數利率2.71﹪加碼年息││││林春嬌││││1.275﹪計算(目前為年息││││林春初││││3.985﹪)按月付息;另發││││││││票金額50﹪依再審被告定儲││││││││指數利率2.71﹪加碼年息││││││││1.275﹪計算(目前為年息││││││││3.985﹪)按月付息。││├──┼────┼──────┼──────┼─────┼────────────┼────┤│5│再審原告│98年10月21日│99年10月21日│88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其中發│本院卷│││長佑公司││││票金額30﹪依再審被告定儲│120頁│││林俊輝││││指數利率1.11﹪加碼年息││││林春嬌││││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林春初││││2.885﹪)按月付息;另發││││││││票金額70﹪依再審被告定儲││││││││指數利率1.11﹪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為年息││││││││2.885﹪)按月付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