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90、77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冠傑 」之成年人,復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件。
(三)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志耿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集以電話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 陳靖玟 ,使被害人陳靖玟多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5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匯款帳戶││││├─┼───┼──────┼──────────┼─────┼────────────┤│1│ 蕭淑君 │105年8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萬9985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蕭淑君於警││││晚間7時4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詢中之證述(投集警偵字││││許│蕭淑君佯稱其於網路購││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至14頁)││││臺灣銀行臺中│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②王志耿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港分行帳號05│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0000000000號│致蕭淑君陷於錯誤,而││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帳戶│依指示存入右列金額。││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下稱臺灣銀│││同上警卷第38至39、22頁││││行帳戶】│││)│││││││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同上警卷第15至│││││││17、32、36頁)│├─┼───┼──────┼──────────┼─────┼────────────┤│2│ 方珮婷 │105年8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萬9989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方珮婷於警││││晚間8時32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詢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許│方珮婷佯稱其於網路購││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字第2690號偵查卷第31至││││臺灣銀行帳戶│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32頁)│││││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②王志耿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致方珮婷陷於錯誤,而││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上│││││││偵查卷第37至40、9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瑪家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同上偵查卷第91至92│││││││頁)│├─┼───┼──────┼──────────┼─────┼────────────┤│3│ 簡琪恩 │105年8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萬8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琪恩於警││││晚間9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許│簡琪恩佯稱其於網路購││第27至28頁)│││├──────┤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②王志耿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臺灣銀行帳戶│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致簡琪恩陷於錯誤,而││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依指示存入右列金額。││偵查卷第37至40、86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同上偵查卷第83至84頁)│├─┼───┼──────┼──────────┼─────┼────────────┤│4│陳靖玟│①105年8月6│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①2萬9985│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靖玟於警││││日晚間7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元│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51分│陳靖玟佯稱其於網路購│②2萬8980│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②105年8月6│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元│字第30414號偵查卷第9至││││日晚間8時│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併辦意旨│11頁)││││51分│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書贅載交易│②王志耿左列帳戶之開戶資││││(併辦意旨書│致陳靖玟陷於錯誤,而│失敗之2萬│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贅載105年8月│依指示接續匯入右列金│9805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6日晚間8時31│額。││明細影本、新光銀行自動││││分許)│││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紙│││├──────┤││(同上偵查卷第58至61、││││梧棲大庄郵局│││25頁)││││帳號00000000│││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1334號帳戶│││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下稱梧棲大│││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庄郵局帳戶】│││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20、26、28頁│││││││)│├─┼───┼──────┼──────────┼─────┼────────────┤│5│ 賴玉盈 │105年8月6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萬998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盈於警││││晚間8時4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詢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許│賴玉盈佯稱其於網路購││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字第2690號偵查卷第29至││││梧棲大庄郵局│誤,須依照指示至自動││30頁)││││帳戶│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②王志耿左列帳戶之開戶資│││││致賴玉盈陷於錯誤,而││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8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同上偵查卷第87至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