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于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于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郭于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南側慢車道上,並於行經該路13號前時,適有未考領機車駕照之 潘潔如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順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前車頭乃發生碰撞,潘潔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擦傷2×2公分併紅腫4×2公分之傷害。郭于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于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于嘉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沿二聖路往西方向行駛時,竟未依規定行駛於該路北側慢車道,反而係逆向行駛於該路往東方向之南側慢車道,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進入二聖路,並於該路南側車道逆向行駛,其違規情節重大,並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對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2×2公分併紅腫4×2公分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自稱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考量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所致,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惟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車損費用4千餘元,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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