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何瑞照
何瑞明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張錦豐 住台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點0662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07公頃、G部分面
積0點0005公頃及H部分面積0點0003公頃之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先於民國100年1月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原告86,000元。再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第2
項聲明關於632,000元部分,再變更為請求482,000元。核其
性質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
台中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662公
頃、E部分面積0點0007公頃、G部分面積0點0005公頃及
H部分面積0點0003公頃之房屋全部,租期6年、自93年10
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80,000元;另自96
年11月份起,因被告於租賃物上方設立看板,出租他人,
兩造同意租金每月增加6000元而變更為每月86,000元。嗣
原告於99年5月間即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
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並於99年10月26日以台中旱溪17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騰空交還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
⒉原告於99年5月間告知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
不再續租後,兩造即於99年5月13日計算被告至租期屆滿
之99年9月30日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其中99年3-5月租金
共258,000元(計算式:86,000×3=258,000),扣除租
期屆滿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50,000元後,被告應付
租金為108,000元,由被告簽發其為法定代理人之發票人
為吉豐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5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金額108,000元、票號:KPA0000000
號之支票予原告收受;另雙方同時結算至租期屆滿,被告
尚應付原告4個月(即99年6-9月)之租金344,000元(計
算式:86,000×4=344,000),由被告簽發同上發票人及
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金額344,000元、票號:
K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受;惟其後經原告提
示,該2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至系爭租約期限
屆滿之99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452,000元。又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且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至99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為258,000元(計算式:86,000×3=258,000)
,自應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應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
金,其金額為86,000元。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
損害金及違約金共796,000元(452,000+258,000+86,00
0=796,000);而被告於退票後,陸續給付原告租金234,
000元,及於99年10月給付80,000元,經依序扣抵先到期
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482,000元租金、損害金及違
約金。且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86,000
元。
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事,原告於
99年5月間即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租期屆
滿即不再續租;原告原證3之存證信函,僅為重申不續租
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賃契約於期滿即不再續租,故兩造
始於99年5月13日計算至99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52,000元,並被告簽發前揭支
票支付,然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並未獲得付
款;被告另行交付之80,000元支票,僅為清償積欠租金之
一部分,非兩造另有租約之意思表示。由兩造會算租金之
過程,兩造間應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情事。
⒋兩造間除本件之租賃關係外,並無其他經濟活動往來;被
告抗辯超額給付租金達642,000元,顯與常情不符,縱再
愚之人,亦無預先給付租金多達1年之理。實則兩造系爭
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96年11月份起,即合意調整
為租金為每月86,000元,被告自該時起,即每3個月交付
原告租金258,000元,並未逾付租金。本件兩造於99年5月
13日即會算清楚,同意於9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被告
應即遷移,因而由原告返還被告押租金150,000元,被告
並簽發最後4個月租金;未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及被告溢繳租金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抗辯無理由等語。
⒌系爭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租賃
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自82年間起即承租爭房屋從事鞋類買賣賣場之用,迄
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並陸續與原告簽訂數次房屋租賃契
約;最後一次與原告簽訂之契約雖預定至99年9月30日屆
滿,惟於屆滿日後,原告並未即表示為反對之意思,僅於
99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不擬續租,並
限期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系爭
地段經營鞋類大賣場商業活動已有十餘年之久,業已累積
相當之商譽與客源,並已預期與原告繼續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繼續營業,故於原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有
意與原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另於99年10月29日寄
送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金額80,000元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用,原告收受後,
未為退還支票或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且被告亦願意如期支付應給付之租金予原告。
⒉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係約定每月80,000元,然自93
年10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被告陸續繳付之租金達6,402
,000元,均經出租人簽收確認,已遠超出所應支付6年72
個月租金5,760,000元,而溢付642,000元,縱於此期間有
部分票據款項未經兌現而應予以扣除,惟仍已超過雙方於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總額5,760,000元,其溢付之金額
,被告亦得主張作為後續之租金給付支用或扣抵,並無原
告所指被告已違反契約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付之情事。原
告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已提高為每月86,000元,
並無依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以原契約所載
數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門牌編號台中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點0662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07公頃、G部分面積0
點0005公頃及H部分面積0點0003公頃之房屋全部,租期6年
、自93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止,原約定每月租金80,000
元,自96年11月份起,租金變更為每月86,000元。嗣原告於
99年5月間即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期滿後即
不再續租,並於99年10月26日以台中旱溪17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騰空交還房屋,然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租賃契約
之真正並未爭執,惟抗辯其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99年9月
30日屆滿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即表示為
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得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
金之約定為每月80,000元,被告於租賃期間陸續給付之租金
達6,402,000元,溢付642,000元,於扣除部分退票款項後,
仍超過雙方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總額5,760,000元,溢
付之金額,用以扣抵後續之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等情。經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
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約定租金之數額,雖不得
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如出租人
與承租人就租金之數額合意增減,即有拘束出租人與承租
人之效力。且租賃契約非要式行為,關於租金之增減給付
,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
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賃契約關
於租金之約定,已經於96年11月起合意調整為每月86,000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租金付款簽收簿所
示,被告自96年10月起,關於租金之給付,均以每月86,0
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而多次簽發每3個月金
額25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且付款簽收簿上所載給
付之項目均為系爭房屋之「房租費」,有被告提出之付款
簽收簿在卷可證;而被告並不爭執該付款簽收簿上除原告
之簽名外,其餘關於給付房租之期間、金額及支票明細的
內容之記載,均為被告所自為者;是若非兩造就房租之數
額已經合意調整而增加為每月86,000元,被告應無每月增
加給付6,000元房租予原告之理;雖兩造原租賃契約確約
定每月租金為80,000元,然如前所述,出租人或承租人雖
不得片面為變更,然如係雙方合意調整者,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且有拘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效力。
是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租金之數額,兩造既已合意增加為每
月86,000元,是被告於調整後,按此數額計算給付租金,
自無溢付之情事;被告抗辯其有溢付房租等情,應非可採
。
⒉又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99年9月30日屆滿
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即表示為反對之
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
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即告知被告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租等語。
查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有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
實,除提出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金額80
,000元、發票日:99年10月29日之支票1紙為證外,並未
提出其他舉證;且該支票之支付,是在原定租期99年9月
30日屆滿,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以台中旱溪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返還房屋之後,自難以之證明系
爭租賃契約有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實存在。且查
依被告提出之前揭付款簽收簿所載,兩造於99年5月13日
即會算至租賃期限屆滿之99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數額,其中99年3、4、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258,000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給付原告之押租金
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000元之租金,此部
分租金108,000元,由被告簽發其為法定代理人之發票人
為吉豐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5月31日、付款人台中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金額108,000元、票號:KPA0000000
號之支票予原告收受。另雙方同時計算至租期屆滿止,被
告尚應付原告99年6-9月共4個月之租金344,000元(計算
式:86,000×4=344,000),亦由被告簽發同上發票人及
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金額344,000元、票號:
KP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受等事實,有被告提
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查;若非原告確有於99年5月間即
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實無可能在
兩造99年5月13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時,原告即
同意將被告訂約時所給付之押租金,預先予以扣抵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99年3-5月之部分租金。況被告交付原告用以
充支付租金用之前揭支票2紙,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均未
獲付款而遭退票,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證,亦即被告自99年5月31日起即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
事,且於退票後,亦僅分於99年7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13,0
00元、同月3日給付10,000元、4日給付10,000元、5日給
付10,000元、12日給付10,000元、13日給付7,000元、14
日給付6,000元、15日給付6,000元、16日給付6,000元、
18日給付6,000元、20日給付9,000元、22日給付9,000元
、23日給付6,000元、8月8日給付15,000元、12日給付6,0
00元、17日給付5,000元、9月12日給付20,000元、20日給
付50,000元、29日給付30,000元,合計至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屆滿止,僅給付原告234,000元之租金,尚積欠原告租
金218,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付款簽收簿可證。由
以上兩造結算租金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事先將押租金返
還原告,參以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後,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過程,並非一次將積欠之租金付清,
亦非按月給付86,000元,而是分日、分筆以小額方式陸續
給付原告收受,可知原告收取租金並非順利;甚至租賃期
限屆滿,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218,000元之事實以觀,兩
造就租金之收取早生爭執,原告自無可能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容忍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為反對之意
思;應認原告主張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早已通知被告期
滿不續租之事實,為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系爭租賃契約
有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事實,洵無可採。從而,可
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99年9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
消滅。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9月30日因租賃期限屆
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非無據。又被告迄99年9月30
日租賃期限屆滿止,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為452,000元(計算式:108,000+344,000=452,000
),又被告於99年7至9月間共給付原告租金為234,000元,
均已如前述;且於99年10月29日再給付原告80,000元,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至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38,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所
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99年9
月30日屆滿而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且被告
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每月之
租金原為80,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調整為每月86,000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8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屬可採。計算99年10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258,000元(計算式:86,000×3=258,000)。另自100年
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止日,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86,000元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86,000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拒不交還房屋,原告
得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房租
1倍計算之違約金86,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於99年9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
且被告迄未搬遷交還房屋予原告等事實,亦均已如前述。被
告於租賃期滿未依約交還房屋予原告,自有違約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自無不合。且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查本件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
方(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
約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查本件兩造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原告為防止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房屋,藉以拘束被告應依
約返還;而兩造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6,000元,較
諸房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86,000元僅為房租金額1倍;且
自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迄今,已經過多月,被告仍未依約
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等情,經斟酌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本院
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不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點0662公頃、E部分面積0點0007公頃、G部分面積0
點0005公頃及H部分面積0點0003公頃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積欠之租金138,000元
、99年10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8,000元及違約金
86,000元,合計為482,000元),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㈥另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部分,既經本院為
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
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