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伯鏘
訴訟代理人 張玉
張金郁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明
蔡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75元
,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自81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校車司
機工作,因腦中風無法繼續擔任司機工作,其間收到
被告學校所發之留職停薪函文,但原告因病未癒,致
無法繼續擔任司機,乃未申請復職,而於88年6月29
日遭被告學校「強制退休」。依「私立學校訂定所屬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條:「工友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
,致不能工作者。」、第13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
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
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
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及第25
條:「本辦法所稱教職員工任職年資,得併計已參加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其他私立學校未核
給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規定,原告應可
領取「退休金」312,375元【計算式:18,375元(月
支薪額17,445元+實物代金930元)×l7個基數(其
中在 曉明 女中年資1年又5個月,80年3月4日至81年8
月4日;在被告僑泰中學年資6年7個月又19天,81年1
1月11日至88年6月29日,合計8年又19天)=312,375
元】。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金管委會)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相關業務注意事項:「…退休、資遣
案請本人填具相關申請表件、撫卹案則由遺族填具,
填妥後由學校檢齊全部證件初核後函送本會審核…」
規定,原告所可領取之退休金,必須由被告具文及備
齊相關證明文件而向「退撫金管委會」申請。詎原告
檢附辦理退休之資料送交被告後,即無下文,原告退
休金之權益嚴重受損。
(三)原告前於91年2月6日之前,即委託被告向「退撫金管
委會」申請退休給付,並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學校查
詢申請結果。依被告所提出「…直到91年3月再回到
學校請校方協助辦理領私校退撫基金,本校亦協助將
其資料送審,結果因證件不符(缺少勞保繳費證明)
被退件(有公文為附件),當時校方將資料通知張員
家屬領回…」書狀及所附之91年2月6日僑明人字第91
000194號函文,足證原告於91年2月6日之前,即已提
出相關退休申請表件,並交付被告向「退撫金管委會
」申請退休給付。
(四)原告因無從直接向「退撫金管委會」申辦退休給付而
需委託被告申辦,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送交之文件後,
即為接受委託。依民法第530條:「有承受委託處理
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
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又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未依委託之本旨向「退撫金管委會」申請原
告之退休金,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領回退件文件而企圖推卸責任
,惟原告始終未收到被告退件之通知。被告既已承認
收受原告申請退休之文件而接受委託,就其所辯原告
同意領回退休申請文件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固有自81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司
機工作,但原告任職期間,因身體不適而陸續請病假
,被告乃協調原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88年7月3日止,
辦理「留職停薪」以休養身體,再視其後身體狀況決
定是否續聘,詎原告嗣於88年6月29日自行向勞工保
險局申辦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是原告
非遭被告「強制退休」。
(二)原告「留職停薪」期滿時,因其所擔任之校車司機工
作,事關學生行車安全,被告乃請原告出具醫院健康
檢查證明以決定是否續聘,原告因病而不適合續任校
車司機,且需長期休養,被告乃未予以續聘,並由被
告所屬人事室通知原告,惟原告遲未到校辦理,亦未
向被告申請復職。嗣至91年2月6日,原告始到校填具
申請表件並交付被告向「退撫金管委會」提出退休金
之申請。惟因所附證件不符,且缺少原告之勞工保險
繳費證明,經「退撫金管委會」通知後,乃先行退件
,被告並已將此情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將資料補齊。
惟原告因已自勞工保險退保而無法補正勞工保險之繳
費證明,遂口頭向被告之人事室人員表示放棄退撫金
云云,被告始未再為原告再次提出申請。當初「退撫
金管委會」另有表示相關申請文件中尚缺原告之「在
職證明」,被告雖有權出具員工之在職證明,但原告
因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並未申請復職,其自88年8月1日
起至91年2月6日提出退休金申請當時,並未在被告任
職,被告自無從為其出具在職證明。原告不符合申請
退休之條件,係因原告自行申辦勞工保險之退保及未
檢具健康證明而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站在協助原告
之立場仍代其提出申請,自無賠償之責任與義務等語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設有董事會,其董事長為蔡玉堂,另學校設有
校長廖玉明綜理校務,爰予併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
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前段及第54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致生損害。自應先就其所委任之事項內容,先行
舉證,始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疏失。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及留職停薪函文所示,原告係於80年3月4日起至81年
8月4日先在訴外人曉明女中工作1年5個月;其後轉至
被告任職校車司機,任職期間自81年11月11日起算,
截至88年3月31日止,年資為6年4月又20天,嗣因病
而自88年4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留職停薪」,原
告嗣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之88年6月29日即行申辦
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退保,合計原告在私立學校實
際任職之年資(不含留職停薪期間)計為7年9月又20
天。
(二)次查,原告因病而未能繼續擔任被告校車司機一職,
雖經被告核給病假,仍未痊癒,留職停薪期滿,無法
復職,復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之88年6月29日自行
申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退保,被告乃未予以續聘
,足認被告係自88年6月29日起,自被告處離職。
(三)再查,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1
、2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
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
;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項章則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
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
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
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
儲存不得另作他用..」。訴外人曉明女中及被告,均
有依當時之法令,而於每學期提撥一定金額於該全國
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供為學校教職員
工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之支應專戶使用。
(四)本件原告雖為訴外人曉明女中及被告所提撥之上開退
撫基金之給付對象,惟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至8條規定:「教職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另「
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而「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退職」: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
五十五歲或改任編制內職員者。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者。另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職」
,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
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退職者,應檢附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
定醫院之證明。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告處
擔任校車司機工作,核其工作身分,並非「教職員」
,而係「工友」,本不具該辦法所稱之「退休」資格
,而僅具「退職」資格。另原告於上述88年6月29日
(退保勞工保險之日)或88年8月1日(留職停薪期滿
未能復職之日)所示之退職當時,年滿53歲,而未滿
55歲,是原告不符合該法所定之申請「退休」或「退
職」要件。至原告雖因病而無法繼續擔任原本之校車
司機工作,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係因「身體殘廢或心神
喪失」而致不能工作之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
醫院之證明,自亦無從認定原告退職當時亦符合「命
令退職」之要件。是原告乃係因不適任原有之工作,
而行離職,而非依上開辦法所示之「退休」或「退職
」。
(四)原告離職當時(88年6月29日或88年8月1日)既尚未
年滿55歲,雖其於91年2月間委由被告提出退休之申
請之時,已年滿55歲,然因原告並未於「留職停薪」
期滿時向被告為「復職」之申請並經核准復職,原告
復自行申辦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致退保,是自88年
6月29日或8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55歲之日而符合
該辦法第7條之「申請退職」之日止,原告已非被告
所屬之在職員工。參酌卷附「退撫金管委會」回覆本
院查詢本案相關給付申請資料之回函第(四)項所示
:「張伯鏘先生如留職停薪後未申請復職即非屬現職
人員,即非本會之支付對象。」內容觀之,被告自不
符合該辦法所定之退休金(教職員)或退職金(工友
)給付之申請資格,則原告於91年2月間以退休(職
)為由,委由被告向「退撫金管委會」提出退休(職
)金給付之申請,自未合於該辦法之退休(職)規定
,而無從領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為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而致其「退休」權
益受損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
為本件「退休金」損害之賠償主張,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88年6月29日或88年8月1日自被告處離職
當時,既不符合「退休金」及「退職金」給付之申請資格與
要件,則其以被告受其委託向「退撫金管委會」提出退休(
職)金給付之申請有所疏失或逾越權限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之「退休金」損害312,37
5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