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銀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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