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9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
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9,434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
更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一職,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兢兢
業業,克盡職守。詎料,被告竟無端以原告對公司董事長
大聲咆哮、強佔公司印章及電腦主機密碼等不實指控,於
99年7月27日張貼公告強將原告解職。嗣兩造於99年8月17
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被告雖於協調會中以勞動基準
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然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因被告違法解職而終止,原
告另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費用:
㈠9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薪資41,667元:
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同年8月25
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之薪資計41,667元。
㈡資遣費88,889元:
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5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20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16/9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萬元,被
告應給付88,889元之資遣費。
㈢失業給付差額75,096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43,900元,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之規定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每月26,340元,惟被
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17,280元,致原告領取之失業給付
為每月13,824元,原告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12,516
元,以失業給付可領取6個月計算,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
付75,096元之損害。
㈣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73,046元:
原告96年2月份薪資為2萬3千元,96年3月份調漲為3萬2千
元,96年5月份調漲為3萬5千元,96年10月再調漲為4萬5
千元,98年12月再調漲為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整理計算應提繳金額總計為109,920元。而被告
實際提繳之金額僅為36,874元,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所受損害計為73,046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99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對被告公司董事長
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料,嗣後被告
公司董事長因需要而請求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及由其使用
之電腦主機密碼等時,原告仍拒不交出,被告對原告身為
公司員工卻屢次以下犯上,以及拒絕服從公司上級對其所
作出之工作上指示,出於無奈,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於99年7月2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惟原告至離職為止,仍拒絕交出由其所掌管之公司大
小章及由其使用之電腦主機密碼,被告因此只得更換公司
大小印章及僱用資訊公司破解原由原告使用之電腦主機密
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原告原本辦公室座
位之廢紙簍中,發現由被告之關係企業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跑公司)申請之「區欠足包」商標核准審定註冊
費繳交通知,繳費期限為99年8月23日(台一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期限為99年8月16日),而由台一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函可知該函於99年6月23日掛號寄出,收件人為原
告,然原告於收受後卻迄至99年7月27日離職為止,均未
將商標核准審訂通過及繳費事宜告知被告公司任何相關人
員,亦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繳費,反將該函棄置於垃圾桶內
,意圖使歐跑公司之商標核准審定失效,原告亦有違反勞
動契約內涵之誠實履行職務義務,是原告前揭違反工作規
則及勞動契約之行為,情節難謂非屬重大。
㈡被告既已於99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未再提出勞務給付,且並
非就業服務法第11條所指之非自願離職,無從請求失業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原告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之義
務,亦不須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之差額以及資遣費。縱認被
告終止契約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自99年7月27日起即
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工作年資應為3年5月2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應為86,944
元。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主任一職,故
有關被告公司職員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等級
及提繳金額,均由原告決定,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足額為
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對被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縱
認被告應負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擔任會計主任一職,包括其自身在內之被告公司所有職員
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其轄下之會計人
員製作後經其覆核,對於此差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損害之全額,於
法無據。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存摺影本、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公告、台中市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通知書、原告之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名細資料、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則擔任會計主任。
㈡被告於99年7月27日張貼公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
日在公司公然對董事長大肆咆哮,並揚言對公司有不利之
資訊;甚至強佔公司印章及電腦主機密碼,拒絕交付董事
長及其指定之同仁,嚴重破壞公司體制,危害公司業務之
正常運作,明顯違背受僱人之忠誠義務」為由,將原告解
雇。
㈢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由,
對被告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地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通知書。
㈣被告以薪資等級第1級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㈤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
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如下:96年2月份2萬3千
元,96年3月起月薪3萬2千元,96年5月起月薪3萬5千元,
96年10月起月薪4萬5千元,98年12月起月薪5萬元。
㈦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按原告歷年之上項薪資,被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09,920元,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則為36,874元,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73,046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之
各項給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因原告有在工作場所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
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料,及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
事長交付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電腦主機密碼等工作上
指示等情事,而經被告於99年7月27日即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而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於99年7月27日所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
其上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對被
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將對外揭露不利公司之資
料,及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事長交付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
章、電腦主機密碼,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
之事由,無非舉證人 張寯濤 為其佐證。然依証人張寯濤之
證述:「(問:原告為何當天(按即99年7月27日)要離
開公司?)因為他公然對我們董事長咆哮、拒絕交付公司
印章、電腦密碼,所以公司辭掉他。」、「(問:你是否
有聽到原告對董事長咆哮?)我是從公司另一位會計莊雯
怡那裡聽到的,我自己並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等語,則張寯濤之上開證言顯不足為原告有在
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
利公司之資料之證明,而原告雖曾請求傳訊證人 莊雯怡 ,
然經本院兩造傳訊莊雯怡均未到庭,被告則未請求再依法
傳訊,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在被告
公司對被告公司董事長大聲咆哮並揚言將對外揭露不利公
司之資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事由存
在,即難逕信為真。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
㈡被告另以原告並有拒絕服從被告公司董事長交付由其保管
之公司大小章、電腦主機密碼等工作上指示,及將被告關
係企業歐跑公司商標核准審定註冊費繳交通知(下簡稱繳
費通知)丟棄等違反勞動契約誠信義務及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情事。然查,姑不論原告
否認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且證人 黃興華 到庭結證稱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自99年6月底起即由其保管,電腦主機
密碼亦非僅原告持有,而係每個人均有,以前交接業都沒
有交接密碼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前開各
詞已難逕信。況依證人張寯濤之證述「(問:是否曾經交
給被告公司一張有關台一專利通知繳費的單據?(提示被
證2))是。我是99年7月27日晚上在被告公司內,原告座
位下面的垃圾桶找到的,原告辦公室是很多人一間,他的
垃圾桶是在他的位置,當天是我在他旁邊整理他私人東西
,以便離開公司,當時原告將很多文件丟到垃圾桶,有些
用撕的、有些沒有撕,用丟的,在原告離開後我才開始整
理他的位置,因為發現有很多文件被丟到垃圾桶,我才開
始翻,才發現到被證2的文件。」、「原告7月27日離開後
,我知道電腦開機需要密碼,原告使用的是主機,如果主
機沒有開機,其他電腦沒有辦法連線到主機,就沒有辦法
使用,原告有主機及開機後進入會計軟體的密碼,公司其
他人有密碼,但因為原告是主管所以層級不同只有原告有
主機開機密碼及進入軟體密碼,別的會計人員只有進入會
計軟體密碼,沒有主機開機密碼。」、「(問:是否全公
司只有原告有主機開機密碼?)是。原告休假時,會告訴
其他會計人員1組主機開機密碼。」、「(問:你的工作
內容與會計有無相關?)沒有。我是負責門市運作。」(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等語,可知原告是否有
丟棄繳費通知、拒絕交付電腦密碼及公司大小章等情事,
均屬發生於被告公告將原告解僱後、辦理交接時之情事,
則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於遭被告解雇
後辦理交接事宜是否完妥,要無從倒果為因,將原告事後
交接未符被告之期待,倒置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事,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難採取。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無被告所指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7月
27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事由,公告將
原告解雇,即屬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行為,並致
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則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而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9年8
月25日經原告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9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5日止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於
同年8月25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99年8月1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薪資計41,667元。被告則以原告自99
年7月27日後即未再提出勞務給付,被告無庸給付薪資等
語為辯。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
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查被告於99年7月27日公告將原告
解雇於法未合,兩造間勞動契約迄99年8月25日始經原告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於99年8月25日前兩造間勞動契
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負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而於
被告公告將原告解雇時,其解雇之意思表示同時即隱含有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自被告非法公告將
原告解雇後,被告即處於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8月1日至99年
8月25日止、按平均薪資月薪5萬元計算之薪資41,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025=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詳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查原告自96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9年8月
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6月20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16/9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計算式:(31/2)+(61/121/2)+
(20/301/121/2)=16/9】,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5萬元計算,給付原告
資遣費88,889元(計算式:50,000元16/9=88,889元)
,亦屬有據。
㈢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99年8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申請失業給付。又原告自98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5
萬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17,280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原告實際薪資
,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43,900元,有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
,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應為
每月26,340元,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僅13,824元,
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107、108、
113頁),則原告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12,516元(
計算式:26,340-13,824=12,516),以原告分別於99年
9月17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
先後申請4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
損害金額為50,064元之損害(計算式:12,516元4=
50,064元)。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短少領取失業給
付之損害,惟原告自認僅於前開4個月申請失業給付,99
年10月份並未申請、100年2月則已再行就業亦未申請,則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原告96年2月份薪資為2萬3千元,96年3月份調漲為3萬2千
元,96年5月份調漲為3萬5千元,96年10月再調漲為4萬5
千元,98年12月再調漲為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計算,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勞保退休金之金額總
計為109,920元,而被告實際提繳之金額為36,874元,被
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73,04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
告亦應賠償原告上揭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73,046元
。被告雖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主任,有關被告公司職
員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等級及提繳金額,均
由原告決定,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足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對被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提撥差額,縱認被告應負勞保
退休金提撥差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擔任會計主任一
職,包括其自身在內之被告公司所有職員每月之勞健保費
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其轄下之會計人員製作後經其覆
核,對於此差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然查,
依被告所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所示,
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事項,於
各經辦人員製作後,雖均經原告覆核,然原告覆核後尚須
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核章許可,顯然上開事項非原
告權責所得決定,參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
位向保險人申報之,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原告無涉,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53,666元(計算式:
41,667元+88,889元+50,064元+73,046元=253,666元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666元及自99年
9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