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5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煌
反訴原告 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煌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甘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美林國際整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存在,反訴被告反而因與反訴原告美林公司間因租賃契約
糾紛,尚積欠反訴原告美林公司19,232元等語,並提起反訴
,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232元」云云
。
三、經查,反訴原告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非本訴之被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並不得提起反訴,渠等反訴之提起,
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本訴原告係本於其對黃振煌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振煌對第三人即本訴被
告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厚公司)之債權,經
本院核發讓與命令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厚公司給付黃振
煌每月支領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惟反訴原告清厚公司所提
出之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積欠美林公司租金、管
理費,並陳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美林公司及黃振煌並無執
行名義之債權存在云云。觀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在法律及
事實上並無任何密切關係;且在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未經依
法撤銷仍有效之前提下,反訴原告清厚公司為上開執行程序
之第三人並不得逕抗辯以反訴被告之執行名義不存在為其本
訴之防禦方法,而與反訴標的亦無法律上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反訴原告清厚公司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條
第1項之規定,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