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貳拾張,沒均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被告自民國99年3、4月間起至100年1月25日晚
上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
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投
機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衡酌被告簽賭期間約10
月,獲利有輸有贏,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頁13),並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具體危
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
彩簽單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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