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智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 鄭健逸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邱鴻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號),及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董智泰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安全帽貳頂、手套貳雙、制式手槍壹支,均沒收。
鄭健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安全帽貳頂、手套貳雙、制式手槍壹支,均沒收。
朱志強無罪。
事實
一、緣 陳朝琴 (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與 台北市 議員 陳進棋 因利益糾葛及選舉恩怨而欲致陳進棋於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陳朝琴乃於其市議員競選總部,以當選後廢土及工程等將有龐大利益,教唆董智泰殺害陳進棋,董智泰因受陳朝琴唆使而萌生槍殺陳進棋之犯意,遂找來友人鄭健逸參與殺人計劃,二人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董智泰另行起意取出自己先前受不詳之人寄藏所保管之九0制式手槍乙支與子彈,二人明知制式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多次共同攜帶槍彈前往陳進棋位於台北市 北投區 之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附近勘查跟監,伺機槍殺陳進棋。其間董智泰又夥同鄭健逸先在台北市○○路路邊購買全罩式安全帽兩頂,供作狙殺陳進棋之用。嗣董智泰取得陳進棋之行程表,遂與鄭健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到臺北市○○路○○○號附近,基於狙殺陳進棋需要交通工具之目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智泰持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鑰匙乙支,下手竊取 曹明傳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二人並騎乘該機車至陳進棋住處與競選總部對面查探,當天雖有看到陳進棋回到住處,但並未動手。又董智泰從行程表知悉陳進棋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出席在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陶園餐廳所舉辦之訂婚喜宴,決定在該餐廳狙殺陳進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董智泰先至士林特力屋賣場找鄭健逸,二人將前開機車從北投騎來停放在陶園餐廳旁全家福鞋店前福華路路邊,以供為作案時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董智泰攜帶制式九0手槍一支與子彈,與不知詳情之朱志強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鄭健逸住處與鄭健逸會合,再由鄭健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強及董智泰到達陶園餐廳附近,董智泰為預留另一逃逸路線,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交給朱志強使用,並要朱志強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至附近堤防下等候,隨即與鄭健逸下車,並自車上取出原先準備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手套二雙,與鄭健逸均將安全帽、手套戴上,走到全家福鞋店門前,董智泰將前開所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乙支交給鄭健逸,要鄭健逸將機車發動伺機接應,董智泰則埋伏於陶園餐廳旁芝山捷運站,等候陳進棋到場。嗣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搭乘司機 許湧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陶園餐廳下車,正走向餐廳門口時,董智泰小跑步到距離陳進棋身後約一公尺之近處,持槍朝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槍,分別擊中陳進棋左前胸距足底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前二個彈頭均碎裂於體內),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處(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右手臂內側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其中穿出之流彈且不慎射中在場之 陳真梅 ,造成陳真梅左小腿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在現場遺留有已擊發之彈頭二個、彈殼四個、彈殼碎片一片。陳進棋不支倒地後,董智泰沿福華路向北跑步逃逸,並以倒退行走之方式用槍指向群眾,隨後跳上鄭健逸騎來接應之前開機車後座一起逃逸,匆忙中董智泰掉落一只手套在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上。二人騎機車沿福華路右轉德行西路,直行德行東路,經忠義街一二三巷,將機車棄置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二人一前一後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董智泰將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西側草叢內,鄭健逸則將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停車場內,二人即分別逃逸。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一分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董智泰則於同日晚上將行兇之手槍乙支丟棄於台北縣林口山區。警方同日在台北市○○路○○○號前地面查獲董智泰掉落之手套乙只,嗣又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找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在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與停車場扣得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循線拘捕鄭健逸到案,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緝獲董智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智泰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健逸除否認知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董智泰找伊出去是要狙殺陳進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就其否認部分,其及辯護人則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曾向董智泰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槍殺陳進棋之計劃,當天董智泰找伊去陶園餐廳,伊不知道董智泰是要槍殺陳進棋,伊騎機車停在福國路旁燈桿處,聽到碰的槍聲,回頭一看是董智泰開槍,因董智泰用槍比著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載董智泰,董智泰並用槍抵著伊的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進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陶園餐廳門外遭被告董智泰開四槍擊中,隨後鄭健逸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董智泰載離現場逃逸,董智泰於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遺落黑色手套一只,二人騎機車至忠義路一三七號將車停下,董智泰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丟棄,被告鄭健逸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停車場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丟棄等情形,業據被告董智泰、鄭健逸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湧泉、陳真梅、 林義守 、 盛進興 、 鄭錦昌 、 王琮富 、 張永發 、 林協益 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其中證人林義守、王琮富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可稽。又陶園餐廳外現場採證查扣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一片及採證地面血跡,解剖陳進棋時並採得彈頭碎片二片,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忠義路一三七號前查扣車號0000000號機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勘查情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區陳進棋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乙份及照片在卷,並有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三片、手套一雙又一只、安全帽兩頂扣案可稽。前揭彈頭彈殼與碎片經送鑑定,其中現場採集之彈頭兩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頭碎片一片,認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來復線均已遭磨損,無法比對,解剖陳進棋所採取之彈頭碎片二片,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八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董智泰自白其使用之槍枝係制式九0手槍,當天在陶園餐廳現場射擊陳進棋四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又陶園餐廳現場所採血跡,經鑑驗其DNA與被害人陳進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一三四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路○○○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經採集手套內斑跡與安全帽上皮屑送鑑驗,鑑定結果認其DNA─STR型別相同,又該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DNA型別與董智泰之胞兄 董智浩 具有兄弟關係之可能,其兄弟指數為四五六0九七點二七,亦不排除該DNA型別來自 董呂阿筍 之親生子董智泰,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五八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六二九七號與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0000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路○段○○○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其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四枚,經鑑定均與被告鄭健逸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七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市○○街○○○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二人一前一後步行於忠義街一二三巷中,與被告董智泰、鄭健逸之自白內容相符。
(二)被害人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一分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可稽。查被害人陳進棋死亡後經解剖鑑定,係胸部受到⑴左前胸上部第三肋骨,距足底往上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槍傷入口一處,槍洞表示射擊方向在死者左側,中近距離子彈進入皮膚經左第三肋骨,往下經左肺下葉至心左心室往前往後在右第七肋骨近脊柱往內消失;⑵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入口一處,子彈經皮膚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即距足底一一0公分,中線往右五公分處;⑶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入口一處,經右第二、三肋骨及右肺上葉,在右背皮下呈現多個皮下出血,經取出四個彈頭碎片;⑷右手臂內側入口一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死者被槍擊四發彈頭較完整有二個,另兩個顯然為撞擊骨骼後碎散,以身體X光片證明無完整之彈頭見於體內;⑸另背部見多數皮下出血內有彈頭碎片但皮膚未見開放性傷口,依傷口及子彈走向研判兇手應較死者高,以超過一七0公分自死者左側發射子彈,走向水平略往下,自外而內,彈頭質材呈至較脆易裂散,而病理檢察結果認為被害人陳進棋係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 法醫 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一一五號函送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董智泰自九十一年十月底受陳朝琴唆使而計劃槍殺陳進棋,嗣後雙方並有多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董智泰自白在卷可稽,雖陳朝琴於本院調查時否認其事,惟據證人 潘恆逸 在本院調查時所證,核與被告董智泰所供相符,又被告鄭健逸亦供稱董智泰狙殺陳進棋之事,董智泰有說是陳朝琴委託的等語可稽,足認被告董智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董智泰與鄭健逸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十六日之前籌設狙殺計劃跟監陳進棋,及竊取曹明傳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業據被告董智泰自白與被告鄭健逸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警、偵訊及本院本件審理中自白在卷互核相符,其中竊車部分,亦據證人曹明傳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在卷,應認被告董智泰之自白、鄭健逸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鄭健逸之前於警訊、偵訊或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與嗣後其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警、偵訊及本院本件審理中之自白,所供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訊據被告鄭健逸供稱係因原先供述時董智泰仍在逃,故伊之陳述有所保留,後來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保留部分講出來等語,所陳合乎情理,應認被告鄭健逸於知悉董智泰被捕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鄭健逸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曾向董智泰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槍殺陳進棋之計劃,當天董智泰找伊去陶園餐廳,伊不知道董智泰是要槍殺陳進棋,伊騎機車在福國路旁燈桿處,聽到碰的槍聲,回頭一看,因董智泰用槍比著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載董智泰,董智泰並用槍抵著伊的背等語,又被告董智泰亦附和被告鄭健逸該部分所供,陳稱「我開完槍之後,因為原本被告鄭健逸是在鞋店那邊,我往鞋店那邊走,後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鄭健逸,因為我是倒退走,所以就看到被告鄭健逸是在捷運站的門口背對著我,有幾部機車經過我,可能證人林義守也是其中一位,後來我用槍比被告鄭健逸,被告鄭健逸回頭注意看到我這邊,我就用槍比他示意他到我這裡來,當時有幾部機車經過我旁,我有用槍比這經過我的機車,我有想要搶一部機車,而且當時有二個人在追我,被告鄭健逸來的時候,他先停下來,我再比一下,他才騎來鞋店門口,我上機車之後我把槍放在被告鄭健逸的腰,我左手打被告鄭健逸,後來就騎到證人林義守說的紅綠燈那邊,因為當時有車擋住,被告鄭健逸停下來,我要被告鄭健逸超車,向右轉轉到德行西路,我記得我的槍是在德行西路才收起來,到了中山北路紅燈的時候被告鄭健逸又停下來,我要他闖過去」等語,然查,目擊證人林義守到庭結證「當天紅綠燈亮,我在對面的書局騎機車往北,我聽到鞭炮聲音我嚇一跳,我就看到有人拿槍打人,我的機車繼續往前騎乘,到前面統一超商時,我看到陶園餐廳那邊很亂,我看到開槍的人朝我的方向跑,這時候有一部機車從陶園餐廳方向衝出來,是順向,開槍的人就跳上機車,之後跳上去之人一手抱著,回頭看沒有人追,並把手槍放在右邊口袋,之後機車就開始向前騎,到家樂福的時候是紅燈,我騎機車跟在後面,他後來就往德行東路的方向走,我以為只是吵架而已」、「(你看到他們騎乘機車過程中,有無看到後面那個人用槍抵住前面騎機車的人?)沒有,一開始他是用槍對著人群,一步一步往後退,後來機車來了之後他就跳上機車,他回頭看,沒有人追,就把槍收在口袋,因為當時我也要回家,我的車子就跟在他的後面,我是騎在左邊,他是在右邊,所以我有看到該機車的號碼」、「(你說機車忽然衝出來,其速度如何?)很快,沒有遲疑」、「(當時開槍的人拿槍是否有對著騎機車的人?)因為開槍的人是拿槍對著人群,騎機車的人也是從人群那邊方向騎過來,所以方向是一樣的」、「(為何開槍打人,還將槍指著人群?)他是拿槍比著人群的方向,他是回頭看,要人群不要追過來」、「(你看到開槍的人是在什麼地方上機車?)是在陶園餐廳旁之鞋店再過去一點的統一超商那個地方」、「(原先看到那機車是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該機車原先在哪裡,但該機車就是從人群裡面衝出來,是順向」、「(提示現場圖,是否當時開槍的人其位置是在現場圖位置?)他應該是在陶園餐廳前面,陶園餐廳過來是全家福鞋店,再過來是統一超商,我在統一超商,我從一開始就有記機車號碼,繞過德行西路之後,我有確認該機車號碼,我是在家樂福打電話給警察的,告訴警察機車號碼」、「(是否如被告董智泰所述,其收槍的地點是在德行西路?)不是,我所看到的是在統一超商過來一點點他就把槍收在口袋裡,那時候離德行西路還有幾十公尺」、「被告董智泰講說他看到一些機車過來,其實不是我,我當時已經到統一超商,有聽到槍聲,我停在超商的旁邊,我看到被告董智泰上機車,而且把槍放在口袋,我才跟過去,我是在他的右邊看到他把槍收在口袋」等語,按證人林義守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所證內容合於事理,應屬可採,應認被告董智泰開槍後雖拿槍向後比,但其目的應係威嚇追過來之群眾,並非指向被告鄭健逸,又被告董智泰上車後即將手槍收到口袋中,並無抵著被告鄭健逸背部之情形,再者,被告鄭健逸原先騎機車在福國路與福華路口燈桿處等候,距離陶園餐廳門口有一、二十公尺之遙,當時門口還有許多人及機車,縱使被告董智泰要開槍,也未必打得到被告鄭健逸,是以被告鄭健逸辯稱伊是因為被告董智泰用槍比伊,伊才騎車過去接應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信。又被告董智泰選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在陶園餐廳外埋伏狙殺陳進棋,實因其已取得陳進棋之行程表,故在前一天晚上與被告鄭健逸將先前竊得之機車放置在陶園餐廳附近全家福鞋店外預作準備,按被告鄭健逸早已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計劃,於審理中並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竊取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目的就是為了跟監陳進棋,董智泰也有說已拿到陳進棋之行程表等語,更何況其與董智泰當晚亦曾一起騎乘該機車去北投陳進棋住處與競選總部查探,是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董智泰特別要將該機車從北投騎到福華路全家福鞋店門口停放,被告鄭健逸豈有不知是為了狙殺陳進棋之準備?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下車時,董智泰與鄭健逸所取用之全罩式安全帽與手套,原亦是二人針對狙殺陳進棋所準備之工具,此外,被告董智泰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亦供稱「騎機車載我,是我、被告鄭健逸之前就已經講好,但當天並沒有講」等語,應認被告鄭健逸辯稱當天不知董智泰要狙殺陳進棋,而是要去收一個不相關的帳,或是要去「喬」(台語)甚麼事情云云,自不可信。綜上,應認被告鄭健逸與董智泰間早已有所謀議,待董智泰在陶園餐廳外狙殺陳進棋後,即由鄭健逸騎該機車接應逃逸。
(五)至於被告董智泰與鄭健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犯案後逃到忠義街、芝玉路將安全帽與手套丟棄,被告董智泰走出巷外獨自一人搭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十五號一樓之住處,並用公用電話打到原先留給朱志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朱志強說伊已回到三重等情,而被告鄭健逸犯後則搭計程車去內湖,後來於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給朱志強(打到董智泰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下午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用公用電話再打電話給朱志強,據被告鄭健逸自白與共同被告朱志強所陳,雙方後來約在士林特力屋賣場碰面,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臺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與00000000號公用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鄭健逸在士林特力屋賣場向朱志強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載朱志強回其三重住處,於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四十秒在台北市○○街附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下午三時二十一分五十秒在重慶北路三段附近受話,下午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則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受話,應係開車從三重往承德路七段之住所方向行進,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董智泰與鄭健逸所供犯案後之行蹤應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董智泰供稱其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槍乙支與子彈四顆原係其先前受人寄藏之物(包括手槍五支與子彈一批),當時接受寄藏而無故持有該槍彈時並無任何目的(與狙殺陳進棋之事無關),嗣後為狙殺陳進棋之目的才臨時起意取用其中手槍乙支與子彈四顆,其新發生之無故持有槍彈犯意係以狙殺陳進棋為目的,與之前單純接受他人寄藏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已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前後並非同一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
(七)綜上,被告董智泰持槍中近距離對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枚子彈,槍槍命中要害,致陳進棋因而死亡,足認被告殺意之堅定,其具有殺人犯意甚明。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智泰、鄭健逸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智泰、鄭健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等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九0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四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其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檢 清篤 九十二偵一八四三、一九四二號字第九七六四號函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被告董智泰部分併案審理,其中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係被告董智泰槍殺陳進棋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董智泰僅為謀取不當金錢財物,受人唆使即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槍殺台北市議員陳進棋,且係自人背後連開四槍,槍槍致人於死,戕害他人生命,惡性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尤大,雖被捕後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歉意與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人死不能復生,實亦於事無補,被告鄭健逸與被害人陳進棋無冤無仇,僅因與董智泰朋友關係,竟然參與狙殺之計劃,戕害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僅就部分事實自白,又二人並未給予被害人家屬賠償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董智泰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鄭健逸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三、被告董智泰於現場射擊之子彈四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與碎片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至於制式九0手槍乙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又被告董智泰雖供稱該槍枝係代人保管,然因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無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二頂,手套二雙,係被告二人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董智泰所用之手套雖有一隻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用來竊取機車之鑰匙乙支,據被告董智泰供稱係其友人所有,經查亦無證據足認其所供不實,該機車鑰匙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董智泰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受人唆使而萌生槍殺陳進棋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鄭健逸多次跟蹤陳進棋,找尋有利時間作案,並由鄭健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智泰與被告朱志強,前往陳進棋位於北投之競選服務處停留並勘查地形二次以上,以瞭解陳進棋之作息。董智泰於知悉陳進棋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午間出席在陶園餐廳舉辦之訂婚喜宴後,即進行狙殺計畫之籌備。鄭健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搭載董智泰、被告朱志強,前往鄭健逸兄弟開設於淡水鎮之錄影帶店,董智泰與鄭健逸洽商細節迄翌日凌晨五、六時許方離開該店,並共同前往董智泰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董智泰與被告朱志強共同攜帶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數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鄭健逸之住處會合,由鄭健逸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志強及同案被告董智泰前往臺北市○○路○○○號之陶園餐廳對面,董智泰留下行動電話一只供被告朱志強聯繫使用,並命被告朱志強在車上等候,隨即與鄭健逸下車,由被告朱志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等候董智泰之電話以便接應逃逸。董智泰並將所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交給鄭健逸,要求鄭健逸將車發動等待接應,董智泰則一人往陶園餐廳方向走去,埋伏於餐廳旁芝山捷運站路邊。嗣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搭車到達陶園餐廳,正走向餐廳門口時,董智泰即持槍朝陳進棋身體之胸部、腹部等處連開四槍,於陳進棋倒地後,董智泰沿福華路向北方跑步逃走,並跳上鄭健逸接應之機車後座逃逸。二人沿福華路右轉德行西路,直行德行東路,經忠義街一二三巷,將機車棄置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二人一前一後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董智泰將安全帽棄置該巷西側草叢內,鄭健逸則將手套一雙及安全帽棄置該巷停車場內。鄭健逸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電話通知被告朱志強駕車前往士林區特力屋賣場接應,被告朱志強、董智泰再搭乘鄭健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十五號一樓之住處。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董智泰則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帶同被告朱志強暫到苗栗縣竹南鎮躲避追緝。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循線查獲朱志強。因認被告朱志強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志強涉有右揭共同殺人等罪嫌,除確有董智泰持槍殺害陳進棋之事實外,無非係以⑴共同被告鄭健逸自白被告朱志強共同購買安全帽等作案工具;⑵共同被告鄭健逸、被告朱志強自白及證人張永發證述董智泰與朱志強、鄭健逸共同前往陶園餐廳等候陳進棋;⑶被告朱志強、共同被告鄭健逸自白及證人 林志堅 證述被告朱志強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⑷共同被告鄭健逸自白其搭載董智泰、朱志強前往陳進棋服務處勘查並瞭解陳進棋之行蹤;⑸朱志強與董智泰共同逃亡至新竹;⑹朱志強為董智泰之小弟,二人同為太陽會成員,朱志強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曾與董智泰、 阮安勝 共同持槍以相同手法犯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朱志強則堅決否認涉有殺人等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當天董智泰與鄭健逸要去殺陳進棋,前一天伊在網咖打電動,董智泰在鄭健逸的錄影帶店,伊都沒有睡覺,打電動打到凌晨,後來鄭健逸開車載伊二人回三重,伊在三重睡覺,早上的時候,董智泰叫伊起床,要伊陪他出去,做什麼沒有說,伊坐計程車到統一超商等,董智泰打電話之後鄭健逸就開車過來接,後來董智泰叫伊先開車走,也沒有叫伊去哪裡,他隨便報一報路,但伊路不熟,所以將車隨便停,停車的地方那邊有堤防,後來鄭健逸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內湖特力屋賣場,但伊不知道路,當時伊有看到路邊士林特力屋賣場,所以就與鄭健逸約在士林特力屋賣場見面,後來鄭健逸有來牽車,並載伊回三重住處,當時只有鄭健逸一個人來,伊不知道去陶園餐廳做什麼,董智泰下車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董智泰的槍從哪裡來,車號0000000機車也不是伊偷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鄭健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車時,係綽號「一萬」之男子(即被告朱志強)將安全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交給伊,伊不知道安全帽是如何來的等語,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則供稱安全帽是案發前一、二天,伊和董智泰到大南路、承德路口買的,之後安全帽就放在伊車上等語,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又供稱安全帽是案發前一星期左右買的,是董智泰自己選的,當時朱志強不在現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鄭健逸仍供稱安全帽是伊與董智泰去買的,被告朱志強沒有去等語,足見共同正犯鄭健逸自始至終均未供稱被告朱志強有與伊、董智泰一起去買安全帽等語,又共同被告董智泰於審理中亦供稱安全帽等物有時是伊去買的,有時與鄭健逸去買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朱志強,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朱志強有與鄭健逸共同去買安全帽等物之事,顯有誤會。
(二)被告朱志強雖承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共同被告董智泰、鄭健逸一起去陶園餐廳附近,但否認知悉當天是要去槍殺陳進棋,又共同被告鄭健逸於警、偵訊中亦未曾供稱當天有告訴被告朱志強去陶園餐廳是要等待陳進棋,共同被告董智泰於審理中亦供稱並未將狙殺陳進棋之事告訴被告朱志強等語。至於證人張永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中(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五號)係陳述當天目擊陳進棋遭槍擊之經過,並未提到被告朱志強是否在現場之事。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朱志強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去陶園餐廳附近時已知道是要去等候陳進棋。
(三)被告朱志強雖自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董智泰下車後要伊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到堤防附近等候,並交給伊一支行動電話等情,但辯稱董智泰並沒有說要去殺陳進棋等語,查共同被告董智泰與鄭健逸均供稱當天在車上並未說要狙殺陳進棋等語,且依當時情形亦不能推知被告朱志強客觀上足以得知要狙殺陳進棋,是以,並不能單以被告朱志強在車上等候之事實即推測其知悉是要在槍殺陳進棋後接應董智泰與鄭健逸逃離現場,更何況若依被告朱志強所稱該車是停在堤防附近,其距離案發之陶園餐廳實有相當之距離,若要接應董智泰與鄭健逸,仍需相當時間。至於證人林志堅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中證述若董智泰要出門,會叫被告朱志強開車等語,然此與公訴人指稱被告朱志強當天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等情,應係不同之事,不能混為一談。
(四)共同被告鄭健逸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曾搭載董智泰去陳進棋服務處及餐廳、飯店停留觀察等語,但並不包括被告朱志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則供稱伊見過朱志強至少四次,案發當天一次,前一晚一次(伊至董智泰三重住處前之萊爾富店對面),案發前四、五天(朱志強與董智泰到伊石牌住處,要伊載其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一次,這次伊與朱志強在車上等,還有一次忘了等語,並未供稱有與被告朱志強前往陳進棋服務處勘查並瞭解陳進棋之行蹤,公訴人所指內容,應係誤認。
(五)至於公訴人指稱案發後被告朱志強與董智泰共同逃亡至新竹,及被告朱志強為董智泰之小弟,二人同為太陽會成員,朱志強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業已與組長董智泰、阮安勝共同持槍以相同手法犯案等情,縱然屬實,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朱志強確有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行為。
(六)事實上,董智泰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朱志強,被告朱志強只是將車停好等電話,然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接到的第一通電話就是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由鄭健逸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所打的,當時朱志強所使用的係臺北市○○路○○號六樓頂之基地台,再來是下午二時十分二十六秒由00000000號(裝機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打來的電話,第三通則是下午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鄭健逸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使用公用電話再打電話給朱志強,第四通則是下午二時二十三分三十七秒收到一通不詳號碼之來話,後三通電話,朱志強都是使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基地台,再來第五通電話係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一秒,該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顯見被告朱志強在下午二時十分至二十幾分左右,人應是在士林特力屋賣場,至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前後,已經快回到三重之住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臺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號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從案發之後(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董智泰與鄭健逸並沒有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朱志強要求開車接應,等到鄭健逸打電話時,鄭健逸已○○○區○○路,但被告朱志強仍然○○○區○○路附近,雙方約定在士林特力屋賣場碰面,又共同被告董智泰供稱係自行回到三重住處,與共同被告鄭健逸所供相符,應認被告朱志強當天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接應董智泰或鄭健逸之行為。按董智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狙殺陳進棋之行動,所安排接應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實際上就是騎機車之鄭健逸,更何況鄭健逸自始即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行動,甚為可靠,其雖然另外安排被告朱志強將車停在較遠之堤防附近等候,應該只是備用的交通工具,雖然董智泰有可能告訴被告朱志強有關狙殺陳進棋之安排,但為避免太多人知悉此事,以及被告朱志強角色上只是作為備用之交通工具而言,董智泰也可能未將狙殺之事告訴被告朱志強,而依現有之積極證據,實難以認定共同被告董智泰或鄭健逸曾告訴被告朱志強有關狙殺陳進棋之計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朱志強確有參與董智泰、鄭健逸殺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志強犯罪,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基檢清篤 九十二偵一八四三、一九四二號字第九七六四號函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被告董智泰部分併案審理,其中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至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移送併案部分(移送內容係認為被告董智泰未經許可,無故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接受由 曾盈進 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五支與子彈一批,其中一把手槍後來用在狙殺陳進棋,其中兩把槍與三十顆子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方佳得處查獲,因認被告董智泰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與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與本件殺人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查被告董智泰於本案狙殺陳進棋之手槍乙支與子彈固係其先前受人寄藏之物,然被告董智泰供稱原先接受寄藏而無故持有該槍彈並無任何目的(與殺陳進棋之事無關),被告董智泰嗣為狙殺陳進棋才臨時起意取用其中手槍乙支與子彈四顆,其新發生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係以狙殺陳進棋為目的,與之前單純接受他人寄藏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已有不同,應認被告董智泰先前無故持有手槍五支與子彈一批之犯行,與本案持槍殺人部分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部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七行記載「董智泰為太陽會成員,與鄭健逸為朋友關係,因董智泰受不詳姓名之人(命員警繼續積極追查中)之委託,計劃殺害陳進棋,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由同為太陽會成員綽號『鐵豹』 曾盈富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引薦,尋找同為太陽會成員之林志堅召集小弟供其差遣,並提供臨時住宿地點及交通工具,以便行動。林志堅遂指派朱志強供其差遣,朱志強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正式參加入會儀式,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殺手成員之一(董智泰、朱志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其中有關董智泰、朱志強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又被告董智泰供稱本件狙殺陳進棋之事件係伊私人之事,與太陽會組織無關,公訴檢察官亦指出該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中,按其既非起訴內容,本院無須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蔡明宏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