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0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蔡淑貞 、 陳文炳 均為另案被告 黃永和 賄選案之共犯,本件承辦法官一再向前揭證人表示本件與證人無關,係在挑撥,故意為證人脫罪,使之為聲請人不利之陳述。㈡證人陳文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到庭做證時係供稱:「甲○○不是教我,是分析刑度問題,不是殺人放火」,承辦法官卻故違背其意思而誘導問說:「你的意思是甲○○教你頂下來,再跟你安慰說頂下來沒事?」,嗣證人陳文炳答稱:「沒有,他沒有,因為那麼久我不確定,但實際上他有跟我講法律常識,這會判多久,這些問題而已。」此一有利聲請人之陳述時,筆錄卻未據實記載,如謂承辦法官無故為偏頗之心,何以如此?且承辦法官質疑證人陳文炳:「甲○○可能叫你來我這邊開庭也不要講什麼?」,然聲請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證人陳文炳交保後即未再與之碰面,承辦法官所言係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㈢證人蔡淑貞於承辦法官訊問為何後來會說出實情時,係答稱:「後來我覺得說本來就不是陳文炳買的,我又不會講謊話。但承辦法官卻命書記官將筆錄記載成「是因為檢察官對我曉以大義。」而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本案原承辦檢察官違法同意證人陳文炳交保、違法恐嚇、脅迫取供,徵諸筆錄及卷內資料,彰彰明甚,承辦法官卻要書記官記載:「是因為檢察官對我曉以大義。」,承辦法官是在為檢察官掩飾罪行,加害於聲請人,顯有偏頗。㈣承辦法官於案情未明朗前,直指聲請人教唆偽證,一再誘導證人陳述,最後直指聲請人為社會敗類,此種公然侮辱,顯屬犯罪行為。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之庭期,因聲請人另案擔任辯護人之案件預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庭,該案件未準時開庭,本件亦未準時開庭,待該另案結束時,聲請人旋即入庭,承辦法官即直指聲請人遲到,試問臺灣之法院有幾件是準時開庭的?何以獨苛責聲請人遲到?㈥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原承辦檢察官詰問證人蕭國棟是否開電動玩具店,該問題與本案無關連,承辦檢察官無非要以證人蕭國棟從事特種行業而恐嚇證人為一定之供述,其所為手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來始終如一,有卷內諸多資料可參,承辦法官不可能不知,卻讓檢察官在公開法庭上恐嚇證人,嗣聲請人欲主張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一六六條之被告詢問、詰問權,承辦法官立即出言阻止,並認聲請人未以書狀聲請、所問問題與本案沒有影響,承辦法官任檢察官恣意妄為,制止、刁難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對聲請人之偏頗心態,已顯露無疑,難期公正、客觀。而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訊問證人之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應就前項之異議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指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與證人陳文炳、蔡淑貞實際回
答情況不符,然經本院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庭訊時之錄音帶,證人陳文炳確有供稱聲請人 向渠 表示將本件擔下沒事,證人蔡淑貞亦承認係經檢察官曉以大義等語,並無聲請人所指訊問筆錄記載與證人所述不符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二份附卷足佐;況筆錄之製作權人係書記官,聲請人若認筆錄記載有錯誤、遺漏,依法可提出異議,經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再由書記官更正、補充或附記核對情形,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前段、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此認承辦法官偏頗並無理由,況本件聲請人所執之錄音譯文係聲請人之辯護人經承辦法官准許後拷貝庭訊錄音帶轉譯所得一節,可知承辦法官對此並未有何偏頗可言。
㈡按證人於法庭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證人之陳述或因自己身體、心理狀態或外在
壓力而有過失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承辦法官於訊問證人時一再強調證人與本案無涉應據實陳述有其必要亦無可厚非。而本件承辦法官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證人陳文炳時提及社會敗類此一字眼,然綜觀承辦法官前後文義,僅是強調聲請人律師之身分與一般平民百姓並無不同,證人為保障自己應說實話,更以應揪出社會敗類之用語來道德勸說證人據實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承辦法官並未指名道姓所指社會敗類係何人,聲請人認承辦法官係指其為社會敗類純屬個人臆測感覺,進而以此指摘承辦法官有公然侮辱之犯罪行為,亦屬遽斷。
㈢另按被告有按時到庭之義務,本件聲請人被訴偽證罪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午三時十五分之庭期,於同年月九日即送達傳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另案擔任辯護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係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庭,於同年五日即送達傳票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事先已知當天下午其必須先後以辯護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於前後二件案件僅差距四十五分鐘,而前一件案件因案情複雜結束時間不能事先預知之情形下,其未事先請假或通知各承辦法官錯開庭期,乃致本件遲到,經承辦法官責難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聲請人認為承辦法官係獨獨苛責其一人,並非允當,以此指摘承辦法官有所偏頗,更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所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承辦法官阻止其詢問、詰問證人蕭國
棟,卻放任檢察官恐嚇證人一節,查檢察官僅係詰問證人蕭國棟是否開設電玩店,有當天訊問筆錄一份附卷為憑,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行為,且證人蕭國棟係聲請人之友性證人,承辦法官准許與聲請人處於對立地位之檢察官就證人之經歷等加以詰問,屬其訴訟指揮權責範圍內之行為,並無所謂偏頗與否之問題,況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時,得聲明異議,非無救濟之機會,聲請人以此指摘承辦法官偏頗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所指請求當庭詢問、詰問證人蕭國棟遭承辦法官拒絕一節,縱屬真實,然承辦法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另定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庭期時,已在審理單上批示傳喚被告時加註:「請就本案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之錄音帶有疑義需勘驗部分提出說明,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及詰問,併於開庭前一星期具狀表示」,有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是承辦法官雖未准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期時詢問、詰問證人蕭國棟,然已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審理傳票上提醒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捨此不為,遽以未能在當庭詢問、詰問證人蕭國棟即指承辦法官偏頗,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其以此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