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安全帽貳頂、手套貳雙、制式手槍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安全帽貳頂、手套貳雙、制式手槍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綽號 老泰 ,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前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與 陳朝琴 、 陳世昌 兄弟二人(陳朝琴、陳世昌另案經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故舊老友關係,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得知陳朝琴出馬要競選台北市議員,即經常前去陳朝琴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市議員競選總部關切並與陳朝琴、陳世昌聊天同年十月中旬,乙○○復與 潘恆逸 等人前去陳朝琴上揭競選總部談關於選舉之事宜,陳朝琴因與台北市議員 陳進棋 利益糾葛及選舉恩怨而欲致陳進棋於死,即將潘恆逸帶入密室房間內,對潘恆逸談及若能置陳進棋於死地,如此則日後政府開發社子島所衍生之龐大廢土及工程利益將共同分享等語,潘恆逸即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將陳朝琴擬要殺害陳進棋之事轉告乙○○,並告知陳朝琴願意提供日後龐大之廢土及工程利益作為條件,乙○○聞後稍加思考,潘恆逸與乙○○等人隨後離開該地,轉往台北市○○路○段○○○號「黃金海岸活蝦之家」餐廳用餐並繼續談論該事,於席間,乙○○基於與陳朝琴之多年交情及日後有龐大之利益可以分享,向潘恆逸表示願意接受陳朝琴之提議,惟因其涉嫌率人砸毀「壹周刊」之案件尚未審結,身分敏感,不便親自出面接洽細節,乃希望潘恆逸出面幫忙向陳朝琴拿一些錢及居間聯絡事情,潘恆逸表示同意,乙○○並決定親自下手執行狙殺陳進棋任務,但作案時需要有人騎機車接應,遂找來丙○○在該餐廳一同討論商議,丙○○基於與乙○○共同殺人之犯意,當場應允參與其事並負責騎機車接應。乙○○繼之向友人借得0000000000號呼叫器交由潘恆逸,請潘恆逸將寫有該呼叫器號碼之字條交予陳朝琴,並囑稱如陳朝琴有事找他可以在呼叫器上留下八八八之代號,他看到後即會自行或找人前去上揭競選總部找陳朝琴;迨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乙○○並在台北縣三重市租屋處,請潘恆逸向陳朝琴請求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作為籌畫執行上揭狙殺任務之準備金,潘恆逸即於當日中午前去陳朝琴前揭競選總部向陳朝琴表明乙○○願意負責執行上揭任務,並將上揭呼叫器及字條交予陳朝琴,陳朝琴表示是否可以考慮找來「海外的殺手」來做,潘恆逸便轉告稱乙○○需要一百萬元之開銷準備金,陳朝琴表示渠一下子無法籌出一百萬元,要潘恆逸暫時等一下,陳朝琴即交代陳世昌去提領五十萬元,陳世昌明知陳朝琴要伊領錢係要支付給乙○○作為狙殺陳進棋任務之開銷使用,即基於幫助殺人之意思,將伊放在競選總部前車上作為支付競選活動開銷之流動現金中取出五十萬元交予潘恆逸,潘恆逸隨即前去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超商前將錢交給乙○○,並轉告乙○○稱陳朝琴有說是否可以找「海外的殺手」來做比較妥當云云,惟乙○○因該屆市議員之競選投票時間已逼近,若要找「海外的殺手」來做,時間上已經來不及,遂決定自己親自動手。當天下午,乙○○便取出其自己先前受 方世祥 (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路吉林茶行遭槍殺死亡)寄藏所保管之九0制式手槍乙支與子彈數發,丙○○亦明知制式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多次與乙○○共同攜帶槍彈前往陳進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與同路段一九三號一樓競選總部對面查探跟監,伺機槍殺陳進棋。其間乙○○又夥同丙○○先在台北市○○路、基河路之士林夜市路邊購買全罩式安全帽兩頂及手套二雙,供作狙殺陳進棋時掩護之用。其間陳朝琴因久候乙○○狙殺陳進棋,但仍無消息回報,即先後數度以渠助理 劉恭人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恆逸持有中之上揭呼叫器號碼並留下八八八之代號,潘恆逸見陳朝琴急於催促,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急忙找來乙○○一同前去陳朝琴競選總部,然因陳朝琴當時正忙於開會討論競選事宜,無法立即與其等見面,陳世昌見該地人多,為防止計劃曝光,乃囑其等轉往陳朝琴競選總部後方之空地等候,之後陳朝琴開會完畢,經由陳世昌之告知即前去與乙○○、潘恆逸見面,陳朝琴當面表示已不耐久候之意,乙○○則向陳朝琴訴說這些日子以來跟監陳進棋之過程及仍無法下手之原因,陳朝琴便向乙○○表示該屆選舉就要辦理抽籤程序了,如果趕快將陳進棋殺害,則競選公報上就沒有陳進棋之名字及號碼,急要乙○○趕快在抽籤作業前就動手殺害陳進棋,並當場交代陳世昌將陳進棋近日之可能現身之行程書寫於紙上交給乙○○,並一再指示乙○○速將陳進棋殺害,陳世昌乃按照陳朝琴之吩咐,將陳進棋近期內可能出於之婚宴場合之時間及地點書寫於紙張上交予乙○○;乙○○自陳世昌處取得陳進棋之行程表後,遂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一起到臺北市○○路○○○號附近,基於狙殺陳進棋需要交通工具之目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鑰匙乙支,下手竊取 曹明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豪邁一二五型機車,丙○○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二人並騎乘該機車至陳進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與同路段一九三號一樓競選總部對面查探,當天雖有看到陳進棋回到住處,但並未動手。
又乙○○從行程表知悉陳進棋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出席在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陶園餐廳所舉辦之訂婚喜宴,決定在該餐廳狙殺陳進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乙○○先至士林特力屋賣場找丙○○,二人將前開CAD─四九五號機車從北投騎來停放在陶園餐廳旁全家福鞋店前福華路路邊,以供為作案時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攜帶制式九0手槍一支與子彈,與不知詳情之甲○○一同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丙○○住處附近與丙○○會合,再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到達陶園餐廳附近,乙○○為預留另一逃逸路線,乃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交給甲○○使用,並要甲○○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小客車至附近堤防下等候,隨即與丙○○下車,並自車上取出原先準備之全罩式安全帽二頂及手套二雙,與丙○○均將安全帽、手套戴上,走到全家福鞋店門前,乙○○將前開所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乙支交給丙○○,要丙○○將機車發動伺機接應,乙○○則埋伏於陶園餐廳旁芝山捷運站,等候陳進棋到場。嗣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搭乘司機 許湧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陶園餐廳下車,正走向餐廳門口時,乙○○小跑步到距離陳進棋身後約一公尺之近處,持槍朝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槍,分別擊中陳進棋左前胸距足底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前二個彈頭均碎裂於體內),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處(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右手臂內側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其中穿出之流彈且不慎射中在場之 陳真梅 ,造成陳真梅左小腿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在現場遺留有已擊發之彈頭二個、彈殼四個、彈殼碎片一片。陳進棋不支倒地後,乙○○沿福華路向北跑步逃逸,並以倒退行走之方式用槍指向群眾,隨後跳上丙○○騎來接應之前開機車後座一起逃逸,匆忙中乙○○掉落一只手套在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上。二人騎機車沿福華路右轉德行西路,直行德行東路,經忠義街一二三巷,將機車棄置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二人一前一後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乙○○將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西側草叢內,丙○○則將手套一雙及安全帽一頂棄置該巷停車場內,二人即分別逃逸。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一分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乙○○則於同日晚上將行兇之手槍乙支丟棄於台北縣林口山區,當日下午六時許並與潘恆逸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見面,其二人見面後,乙○○問潘恆逸說是否有看電視新聞,潘恆逸回說知道了,乙○○便要潘恆逸向陳世昌拿二百萬元作為逃亡費用,潘恆逸嗣打電話給陳世昌,陳世昌聽到是潘恆逸之聲音馬上將電話切掉,潘恆逸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親赴台北市○○區○○街億明企業有限公司找陳世昌,說「老泰要向你拿錢」,陳世昌乃囑潘恆逸至該公司附近之公園等候,陳世昌隨即拿一百九十萬元予潘恆逸,潘恆逸便將該款持往國道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交給乙○○。警方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即在台北市○○路○○○號前地面查獲乙○○掉落之手套乙只,嗣又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找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在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與停車場扣得安全帽二頂、手套一雙,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循線拘捕丙○○到案,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緝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知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乙○○找伊出去是要狙殺陳進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就其否認部分,其及辯護人則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雖知悉乙○○受陳朝琴之囑託,要負責狙殺陳進棋,並曾與乙○○一同前去士林夜市購買安全帽、手套,且共同竊取曹明傳所有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作為工具,並多次與乙○○一同攜槍跟監陳進棋屬實,但伊曾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槍殺陳進棋之計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乙○○找伊去陶園餐廳,伊不知道乙○○是要槍殺陳進棋,伊騎機車停在福國路旁燈桿處,聽到碰的槍聲,回頭一看是乙○○開槍,因乙○○用槍比著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載乙○○,乙○○並用槍抵著伊的背,伊只好騎車載乙○○離開現場,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殺人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進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陶園餐廳門外遭被告乙○○開四槍擊中,隨後被告丙○○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將乙○○載離現場逃逸,乙○○於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遺落黑色手套一只,二人騎機車至忠義路一三七號將車停下,乙○○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丟棄,被告丙○○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停車場將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丟棄等情形,業據被告乙○○、丙○○於迭次訊問時均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許湧泉、陳真梅、 林義守 、 盛進興 、 鄭錦昌 、 王琮富 、 張永發 、 林協益 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其中證人林義守、王琮富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可稽。又陶園餐廳外現場採證查扣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一片及採證地面血跡,解剖陳進棋時並採得彈頭碎片二片,福華路一二四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忠義路一三七號前查扣車號0000000號機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黑色手套一雙、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等勘查情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士林分局轄區陳進棋槍擊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乙份及照片在卷,並有彈頭兩個、彈殼四個、彈頭碎片三片、手套一雙又一只、安全帽兩頂扣案可稽。前揭彈頭彈殼與碎片經送鑑定,其中現場採集之彈頭兩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殼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枝所擊發,現場採集之彈頭碎片一片,認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來復線均已遭磨損,無法比對,解剖陳進棋所採取之彈頭碎片二片,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八七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其使用之槍枝係制式九0手槍,當天在陶園餐廳現場射擊陳進棋四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又陶園餐廳現場所採血跡,經鑑驗其DNA與被害人陳進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一三四四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路○○○號前地面查扣黑色手套一只,及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草叢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經採集手套內斑跡與安全帽上皮屑送鑑驗,鑑定結果認其DNA─STR型別相同,又該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該DNA型別與乙○○之胞兄 董智浩 具有兄弟關係之可能,其兄弟指數為四五六0九七點二七,亦不排除該DNA型別來自董呂阿筍之親生子乙○○,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五八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二六二九七號與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0000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路○段○○○巷旁停車場查扣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其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四枚,經鑑定均與被告丙○○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二七三九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台北市○○街○○○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二人一前一後步行於忠義街一二三巷中,與被告乙○○、丙○○之自白內容相符。
(二)被害人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一分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可稽。查被害人陳進棋死亡後經解剖鑑定,係胸部受到㈠左前胸上部第三肋骨,距足底往上一二八公分,中線往左一0公分處,槍傷入口一處,槍洞表示射擊方向在死者左側,中近距離子彈進入皮膚經左第三肋骨,往下經左肺下葉至心左心室往前往後在右第七肋骨近脊柱往內消失;㈡右背距足底一一三公分,中線往右一0公分,入口一處,子彈經皮膚穿過肝臟出於右上腹部,即距足底一一0公分,中線往右五公分處;㈢右背部距足底一三五公分,中線往右一九公分處,入口一處,經右第二、三肋骨及右肺上葉,在右背皮下呈現多個皮下出血,經取出四個彈頭碎片;㈣右手臂內側入口一處,經向遠側端出於右手腕附近之側面,死者被槍擊四發彈頭較完整有二個,另兩個顯然為撞擊骨骼後碎散,以身體X光片證明無完整之彈頭見於體內;㈤另背部見多數皮下出血內有彈頭碎片但皮膚未見開放性傷口,依傷口及子彈走向研判兇手應較死者高,以超過一七0公分自死者左側發射子彈,走向水平略往下,自外而內,彈頭質材呈至較脆易裂散,而病理檢察結果認為被害人陳進棋係因胸腹部多處中距離槍傷發生骨折,內臟損傷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一一五號函送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間,經由潘恆逸之居間聯絡後,受陳朝琴唆使而計劃槍殺陳進棋,嗣後雙方並經由潘恆逸有多次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乙○○、潘恆逸自白在卷可稽,雖陳朝琴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查對質時否認其事,惟據證人潘恆逸在原審是日調查時所證,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又被告丙○○亦供稱乙○○狙殺陳進棋之事,乙○○有說是陳朝琴委託的等語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乙○○與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至十一月十六日之前籌設狙殺計劃跟監陳進棋,及竊取曹明傳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部分,業據被告乙○○自白與被告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警、偵訊及原審本件審理中自白在卷互核相符,其中竊車部分,亦據證人曹明傳於警訊中陳述甚明在卷,應認被告乙○○之自白、丙○○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丙○○之前於警訊、偵訊或原審調查中之自白,與嗣後其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警、偵訊及本件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所供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原審訊據被告丙○○供稱係因原先供述時乙○○仍在逃,故伊之陳述有所保留,後來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保留部分講出來等語,所陳合乎情理,應認被告丙○○於知悉乙○○被捕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五)至於被告丙○○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曾在黃金海岸活蝦餐廳用餐時有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參與槍殺陳進棋之計劃,當時在場之潘恆逸可以作證云云。然查,潘恆逸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時已證稱:其沒有聽到,因為當時有再去叫菜,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另查被告潘恆逸既坦承曾與乙○○一同前去士林夜市購買安全帽、手套,且共同竊取曹明傳所有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且將之擺放於陳進棋即將出現且經乙○○挑選作為狙殺陳進棋之地點之陶園餐廳附近之全家福鞋店前,作為接應乙○○於作案完畢後,載送乙○○離開現場之交通工具,並多次與乙○○一同攜槍跟監陳進棋無誤,足見彼與乙○○間,已達成共同基於殺害陳進棋之犯意聯絡,並積極參與其事甚明。另查被告丙○○另辯稱:當天乙○○找伊去陶園餐廳,伊不知道乙○○是要槍殺陳進棋,伊騎機車在福國路旁燈桿處,聽到碰的槍聲,回頭一看,因乙○○用槍比著伊,所以伊才騎機車過去載乙○○,乙○○並用槍抵著伊的背云云;又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該部分所供,陳稱「我開完槍之後,因為原本被告丙○○是在鞋店那邊,我往鞋店那邊走,後來我沒有看到被告丙○○,因為我是倒退走,所以就看到被告丙○○是在捷運站的門口背對著我,有幾部機車經過我,可能證人林義守也是其中一位,後來我用槍比被告丙○○,被告丙○○回頭注意看到我這邊,我就用槍比他示意他到我這裡來,當時有幾部機車經過我旁,我有用槍比這經過我的機車,我有想要搶一部機車,而且當時有二個人在追我,被告丙○○來的時候,他先停下來,我再比一下,他才騎來鞋店門口,我上機車之後我把槍放在被告丙○○的腰,我左手打被告丙○○,後來就騎到證人林義守說的紅綠燈那邊,因為當時有車擋住,被告丙○○停下來,我要被告丙○○超車,向右轉轉到德行西路,我記得我的槍是在德行西路才收起來,到了中山北路紅燈的時候被告丙○○又停下來,我要他闖過去」等語。然查,目擊證人林義守到庭結證「當天紅綠燈亮,我在對面的書局騎機車往北,我聽到鞭炮聲音我嚇一跳,我就看到有人拿槍打人,我的機車繼續往前騎乘,到前面統一超商時,我看到陶園餐廳那邊很亂,我看到開槍的人朝我的方向跑,這時候有一部機車從陶園餐廳方向衝出來,是順向,開槍的人就跳上機車,之後跳上去之人一手抱著,回頭看沒有人追,並把手槍放在右邊口袋,之後機車就開始向前騎,到家樂福的時候是紅燈,我騎機車跟在後面,他後來就往德行東路的方向走,我以為只是吵架而已」、「(你看到他們騎乘機車過程中,有無看到後面那個人用槍抵住前面騎機車的人?)沒有,一開始他是用槍對著人群,一步一步往後退,後來機車來了之後他就跳上機車,他回頭看,沒有人追,就把槍收在口袋,因為當時我也要回家,我的車子就跟在他的後面,我是騎在左邊,他是在右邊,所以我有看到該機車的號碼」、「(你說機車忽然衝出來,其速度如何?)很快,沒有遲疑」、「(當時開槍的人拿槍是否有對著騎機車的人?)因為開槍的人是拿槍對著人群,騎機車的人也是從人群那邊方向騎過來,所以方向是一樣的」、「(為何開槍打人,還將槍指著人群?)他是拿槍比著人群的方向,他是回頭看,要人群不要追過來」、「(你看到開槍的人是在什麼地方上機車?)是在陶園餐廳旁之鞋店再過去一點的統一超商那個地方」、「(原先看到那機車是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該機車原先在哪裡,但該機車就是從人群裡面衝出來,是順向」、「(提示現場圖,是否當時開槍的人其位置是在現場圖位置?)他應該是在陶園餐廳前面,陶園餐廳過來是全家福鞋店,再過來是統一超商,我在統一超商,我從一開始就有記機車號碼,繞過德行西路之後,我有確認該機車號碼,我是在家樂福打電話給警察的,告訴警察機車號碼」、「(是否如被告乙○○所述,其收槍的地點是在德行西路?)不是,我所看到的是在統一超商過來一點點他就把槍收在口袋裡,那時候離德行西路還有幾十公尺」、「被告乙○○講說他看到一些機車過來,其實不是我,我當時已經到統一超商,有聽到槍聲,我停在超商的旁邊,我看到被告乙○○上機車,而且把槍放在口袋,我才跟過去,我是在他的右邊看到他把槍收在口袋」等語,按證人林義守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所證內容合於事理,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乙○○開槍後雖拿槍向後比,但其目的應係威嚇追過來之群眾,並非指向被告丙○○,又被告乙○○上車後即將手槍收到口袋中,並無抵著被告丙○○背部之情形。再者,被告丙○○原先騎機車在福國路與福華路口燈桿處等候,距離陶園餐廳門口有一、二十公尺之遙,當時門口還有許多人及機車,縱使被告乙○○要開槍,也未必打得到被告丙○○,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是因為被告乙○○用槍比伊,伊才騎車過去接應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信。又被告乙○○選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在陶園餐廳外埋伏狙殺陳進棋,實因其已取得陳進棋之行程表,故在前一天晚上與被告丙○○將先前竊得之機車放置在陶園餐廳附近全家福鞋店外預作準備,按被告丙○○因早已與乙○○購妥安全帽、手套,並竊得機車,並多次一同跟監陳進棋,因而積極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計劃,已如前述,彼於原審審理中並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竊取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目的就是跟監陳進棋,乙○○也有對彼說已拿到陳進棋之行程表等語,更何況其與乙○○當晚亦曾一起騎乘該機車去北投陳進棋住處與競選總部查探,是以,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乙○○特別要將該機車從北投騎到福華路全家福鞋店門口停放,被告丙○○豈有不知是為了狙殺陳進棋之準備?又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與乙○○會合後,乃由彼負責開車搭載乙○○及甲○○前去陶園餐廳,到達陶園餐廳下車時,乙○○與丙○○即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用彼等先前共同所購置作為執行狙殺陳進棋時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與手套,丙○○與乙○○穿戴好安全帽及手套後,即分開就妥位置,丙○○即按照與乙○○約妥之分工內容,騎上未熄火之上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路旁等候,乙○○持槍埋伏於陶園餐廳旁之捷運站前等候陳進棋到來後伺機開槍行兇,已如前述,揆諸丙○○與乙○○當時之前開作為外觀,已充分得見丙○○主觀上對於乙○○約彼到場之目的,乃要伺機狙殺陳進棋已瞭然於胸,至為顯明。此外,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亦供稱「騎機車載我,是我、被告丙○○之前就已經講好,但當天並沒有講」等語,應認被告丙○○辯稱當天不知乙○○要狙殺陳進棋,而是要去收一個不相關的帳,或是要去「喬」(台語)甚麼事情云云,自不可信。否則,若如彼所辯以為乙○○是要去「喬」債務的事,衡情人多勢眾,較容易「喬」妥事情,乙○○何須支開同行前往之甲○○?乙○○又何須與彼分別穿戴原先購置作為狙殺陳進棋使用之手套、全罩式安全帽等工具?彼又何須騎上前揭機車?彼又何須與乙○○分開就妥位置?乙○○不直接出面與對方接觸洽談卻埋伏捷運站門口?綜上,應認被告丙○○與乙○○間早已有所謀議,由丙○○先行騎上未熄火之機車在旁等候,待乙○○在陶園餐廳外執行狙殺陳進棋後,即由丙○○騎該機車接應乙○○逃逸,應無疑義。
(六)至於被告乙○○與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犯案後逃到忠義街、芝玉路將安全帽與手套丟棄,被告乙○○走出巷外獨自一人搭計程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十五號一樓之住處,並用公用電話打到原先留給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甲○○說伊已回到三重等情,而被告丙○○犯後則搭計程車去內湖,後來於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給甲○○(打到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下午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用公用電話再打電話給甲○○,據被告丙○○自白與共同被告甲○○所陳,雙方後來約在士林特力屋賣場碰面,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臺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與00000000號公用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在士林特力屋賣場向甲○○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載甲○○回其三重住處,於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四十秒在台北市○○街附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下午三時二十一分五十秒在重慶北路三段附近受話,下午三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則在台北市○○○路○段附近受話,應係開車從三重往承德路七段之住所方向行進,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乙○○與丙○○所供犯案後之行蹤應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乙○○供稱其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槍乙支與子彈四顆原係其先前受方世祥(已遭槍殺死亡)寄藏之物(包括手槍五支與子彈一批),當時接受寄藏而無故持有該槍彈時並無任何目的(與狙殺陳進棋之事無關),嗣後為狙殺陳進棋之目的才臨時起意取用其中手槍乙支與子彈四顆,其新發生之無故持有槍彈犯意係以狙殺陳進棋為目的,與之前單純接受方世祥寄藏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已有不同,應認係另行起意,前後並非同一個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
(八)綜上,被告乙○○受陳朝琴之唆使後,即經由潘恆逸之居間,多次與陳朝琴、陳世昌聯繫,並取得作案之預備金,且徵得丙○○同意擔任於其下手執行狙殺陳進棋時之接應人後,即先後多次共同攜槍跟監查看陳進棋之活動行蹤,並一同購置手套及全罩式安全帽等工具,且共同竊取機車作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乙○○自陳世昌處取得陳進棋之活動行程表後,即預先攜槍偕同丙○○前去陳進棋即將到場之陶園餐廳附近埋伏,其並於見陳進棋現身後,即持槍向前中近距離朝陳進棋身體接續擊發四枚子彈,槍槍命中要害,終致陳進棋因而死亡,足認乙○○殺意之堅定,其具有殺人犯意甚明。被告丙○○因事前即與乙○○達成共同殺害陳進棋之合意,且積極參與並分工承擔前揭計劃過程,有如前述,應認被告丙○○應有與乙○○共同殺害陳進棋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丙○○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等罪。茲查,本件命案之發生,洵因陳朝琴與被害人陳進棋間有利益糾葛及選舉恩怨,陳朝琴為排除競選市議員障礙及爭取政府日後開發社子島時之龐大工程及廢土利益,乃急欲致陳進棋於死地,即經由潘恆逸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居間與乙○○聯繫,乙○○同意作案後,陳朝琴即經由亦有幫助殺人犯意之陳世昌與潘恆逸及乙○○接觸接洽,並以願意將日後政府開發社子島所衍生之龐大廢土及工程利益將共同分享等語,誘使乙○○同意負責執行殺害陳進棋之計劃,陳朝琴更除經由陳世昌、潘恆逸交付準備金款項予乙○○,作為乙○○籌劃殺害陳進棋之相關開銷費用外,並因不耐乙○○遲遲未下手行兇,曾一再催促乙○○下手,並指示陳世昌將陳進棋近期內可能出現之婚宴場合之時間、地點書寫於紙張上交予乙○○,且限期命乙○○應於抽籤作業前殺害陳進棋完事,已如前述,由此得知本件命案之真正元兇巨惡者厥為陳朝琴, 彰彰 明確,僅因渠不方便親自動手行兇,乃經由具有幫助殺人意思之潘恆逸找來乙○○負責下手,並由亦有幫助殺人犯意之陳世昌及潘恆逸與乙○○居間聯繫。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遵循。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命案之禍首元兇陳朝琴實應與實際下手行兇之被告乙○○間,就上揭殺害陳進棋之殺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乙○○另與丙○○間,因就上揭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九0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四顆,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乙○○與丙○○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程序中曾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基檢清篤九十二偵一八四三、一九四二號字第九七六四號函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被告乙○○部分併案審理,其中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案件係被告乙○○槍殺陳進棋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乙○○、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命案,幕後真正要取被害人陳進棋性命之元兇為陳朝琴,依照前揭說明,陳朝琴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察,誤於事實欄內略載陳朝琴教唆乙○○殺害陳進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查關於潘恆逸、陳世昌於本案中,在陳朝琴、乙○○間擔任聯繫角色,原審對於彼等所扮演之角色及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情形均漏未加以論究敘述,顯有未洽。是以被告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否認有共犯行為,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乙○○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足採,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科,被告丙○○素行良好,均年輕力壯,竟不事正途及尊重生命之可貴,被告乙○○僅圖一己之私利,受人利誘即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槍殺被害人於死,戕害他人生命,惡性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尤大,但被捕後就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歉意與悔意,並供出幕後真正元兇,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受陳朝琴之託後,曾遲疑拖延,因陳朝琴一再逼令方動手行兇,又人死不能復生,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乙○○處以極刑,實亦於事無補,另查被告丙○○與被害人陳進棋無冤無仇,僅因與乙○○朋友關係,竟然參與狙殺之計劃,戕害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僅就部分事實自白,又二人並未給予被害人家屬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五、被告乙○○於現場射擊之子彈四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與碎片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至於制式九0手槍乙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又被告乙○○雖供稱該槍枝係代人保管,然因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無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二頂,手套二雙,係被告二人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被告乙○○所用之手套雖有一隻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用來竊取機車之鑰匙乙支,據被告乙○○供稱係其友人所有,經查亦無證據足認其所供不實,該機車鑰匙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受人唆使而萌生槍殺陳進棋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多次跟蹤陳進棋,找尋有利時間作案,並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被告甲○○,前往陳進棋位於北投之競選服務處停留並勘查地形二次以上,以瞭解陳進棋之作息。乙○○於知悉陳進棋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午間出席在陶園餐廳舉辦之訂婚喜宴後,即進行狙殺計畫之籌備。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搭載乙○○、被告甲○○,前往丙○○兄弟開設於淡水鎮之錄影帶店,乙○○與丙○○洽商細節迄翌日凌晨五、六時許方離開該店,並共同前往乙○○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乙○○與被告甲○○共同攜帶制式九0手槍一支、子彈數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丙○○之住處會合,由丙○○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路○○○號之陶園餐廳對面,乙○○留下行動電話一只供被告甲○○聯繫使用,並命被告甲○○在車上等候,隨即與丙○○下車,由被告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等候乙○○之電話以便接應逃逸。乙○○並將所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交給丙○○,要求丙○○將車發動等待接應,乙○○則一人往陶園餐廳方向走去,埋伏於餐廳旁芝山捷運站路邊。嗣於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陳進棋搭車到達陶園餐廳,正走向餐廳門口時,乙○○即持槍朝陳進棋身體之胸部、腹部等處連開四槍,於陳進棋倒地後,乙○○沿福華路向北方跑步逃走,並跳上丙○○接應之機車後座逃逸。二人沿福華路右轉德行西路,直行德行東路,經忠義街一二三巷,將機車棄置於忠義街一三七號前,二人一前一後步行至芝玉路一段二二0巷旁,乙○○將安全帽棄置該巷西側草叢內,丙○○則將手套一雙及安全帽棄置該巷停車場內。丙○○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電話通知被告甲○○駕車前往士林區特力屋賣場接應,被告甲○○、乙○○再搭乘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十八之十五號一樓之住處。陳進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則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帶同被告甲○○暫到苗栗縣竹南鎮躲避追緝。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循線查獲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共同殺人等罪嫌,除確有乙○○持槍殺害陳進棋之事實外,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丙○○自白被告甲○○共同購買安全帽等作案工具;㈡共同被告丙○○、被告甲○○自白及證人張永發證述乙○○與甲○○、丙○○共同前往陶園餐廳等候陳進棋;㈢被告甲○○、共同被告丙○○自白及證人 林志堅 證述被告甲○○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㈣共同被告丙○○自白其搭載乙○○、甲○○前往陳進棋服務處勘查並瞭解陳進棋之行蹤;㈤甲○○與乙○○共同逃亡至新竹;㈥甲○○為乙○○之小弟,二人同為太陽會成員,甲○○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曾與乙○○、 阮安勝 共同持槍以相同手法犯案等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乙○○曾指稱被告甲○○是其安排另一條逃亡路線、被告甲○○於案發後尚使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乙○○、丙○○聯絡,有通聯紀錄足稽、再者被告甲○○與乙○○同為太陽會成員,乙○○負責槍殺陳進棋,對於己身逃逸所需接應方式與工具,必經深思熟慮;事先安排,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要狙殺陳進棋一節,是否可採,尚無無疑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殺人等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當天乙○○與丙○○要去殺陳進棋,前一天伊在網咖打電動,乙○○在丙○○的錄影帶店,伊都沒有睡覺,打電動打到凌晨,後來丙○○開車載伊二人回三重,伊在三重睡覺,早上的時候,乙○○叫伊起床,要伊陪他出去,做什麼沒有說,伊坐計程車到統一超商等,乙○○打電話之後丙○○就開車過來接,後來乙○○叫伊先開車走,也沒有叫伊去哪裡,他隨便報一報路,但伊路不熟,所以將車隨便停,停車的地方那邊有堤防,後來丙○○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內湖特力屋賣場,但伊不知道路,當時伊有看到路邊士林特力屋賣場,所以就與丙○○約在士林特力屋賣場見面,後來丙○○有來牽車,並載伊回三重住處,當時只有丙○○一個人來,伊不知道去陶園餐廳做什麼,乙○○下車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乙○○的槍從哪裡來,車號0000000機車也不是伊偷的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四、經查: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並辯稱:伊雖加入天道盟太陽會,為太陽會「第三代虎」,但伊於太陽會中之輩分較乙○○為低,且乙○○私下受陳朝琴之利誘執行殺害陳進棋犯行,該事件與「太陽會」無關,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伊從未到過陳朝琴競選總部,亦未與陳朝琴、陳世昌、潘恆逸見過面或參與殺害陳進棋之謀議,也從未跟監被害人陳進棋,乙○○與丙○○犯案時所使用之手套、全罩式安全帽亦非伊所購買,伊雖案發當日有與乙○○、丙○○一同搭車到命案現場,但於乙○○、丙○○下車後,乙○○即要伊將車開到福林橋下堤防邊休息等候,於乙○○下手槍殺陳進棋時,伊並未在現場,伊完全不知情乙○○、丙○○為何要到該地,乙○○槍殺陳進棋後係搭乘丙○○所騎機車逃逸,並非搭乘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伊當時仍不知情,因而在福林橋下苦候乙○○電話通知等語。
(二)公訴人指述被告甲○○有共同購買安全帽等作案工具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車時,係綽號「一萬」之男子(即被告甲○○)將安全帽一頂及手套一雙交給伊,伊不知道安全帽是如何來的等語,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時則供稱安全帽是案發前
一、二天,伊和乙○○到大南路、承德路口買的,之後安全帽就放在伊車上等語,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又供稱安全帽是案發前一星期左右買的,是乙○○自己選的,當時甲○○不在現場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共同被告丙○○仍供稱安全帽是伊與乙○○去買的,被告甲○○沒有去等語,足見共同正犯丙○○自始至終均未供稱被告甲○○有與伊、乙○○一起去買安全帽等語,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安全帽等物是其與丙○○去買,甲○○並未同往等語,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一同前去購買安全帽或手套之事,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與丙○○共同去買安全帽等物之事,顯有誤會。
(三)被告甲○○雖承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共同被告乙○○、丙○○一起去陶園餐廳附近,但否認知悉當天是要去槍殺陳進棋,又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亦未曾供稱當天有告訴被告甲○○去陶園餐廳是要等待陳進棋,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亦供稱並未將狙殺陳進棋之事告訴被告甲○○等語。至於證人張永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中(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五號)係陳述當天目擊陳進棋遭槍擊之經過,並未提到被告甲○○是否在現場之事。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去陶園餐廳附近時已知道是要去等候陳進棋。且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乙○○下手槍殺被害人陳進棋之際,被告甲○○確實仍有停留於該命案現場,即此,顯難以被告甲○○曾於命案發生前,與被告乙○○及丙○○出現在該地,遽謂被告甲○○對於乙○○、丙○○當時到場擬為何事,已充分知悉或瞭解,遑論被告甲○○是否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其事,亦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四)被告甲○○雖自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乙○○下車後要伊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到堤防附近等候,並交給伊一支行動電話等情,但辯稱乙○○並沒有說要去殺陳進棋等語。然查共同被告乙○○與丙○○均迭次供稱當天在車上並未說要狙殺陳進棋等語,已如前述,且依當時情形亦不能推知被告甲○○客觀上足以得知要狙殺陳進棋,是以,並不能單以被告甲○○於命案發生前曾與乙○○、丙○○出現於該地,並於命案發生時在車上等候之事實即推測其知悉是要在槍殺陳進棋後接應乙○○與丙○○逃離現場,更何況若依被告甲○○所稱該車是停在福林橋下堤防附近,該地距離案發之陶園餐廳實有相當之距離,若被告甲○○要接應乙○○與丙○○離開,仍需相當時間,衡情若被告甲○○當時負責於乙○○、丙○○槍殺陳進棋後擔任接應任務,似應將車子停放較靠近命案現場之地點,始較合理。另查被告乙○○、丙○○於執行槍殺陳進棋任務後,並未與甲○○一同搭乘離開,已如前述,足見公訴人指稱:甲○○於本件命案實施過程中負責擔任開車接應之任務云云,並非足採。至於證人林志堅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中證述若乙○○要出門,會叫被告甲○○開車等語,然此乃因甲○○為乙○○之「小弟」,平日乙○○常叫甲○○開車搭載其外出,與公訴人指稱被告甲○○當天駕駛EY─二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候接應等情,應係不同之事,不能混為一談。
(五)共同被告丙○○、乙○○已分別供稱:丙○○曾多次搭載乙○○去陳進棋服務處及餐廳、飯店停留觀察等語,但被告甲○○並未同行等語,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則供稱伊見過甲○○至少四次,案發當天一次,前一晚一次(伊至乙○○三重住處前之萊爾富店對面),案發前四、五天(甲○○與乙○○到伊石牌住處,要伊載其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一次,這次伊與甲○○在車上等,還有一次忘了等語,並未供稱有與被告甲○○前往陳進棋服務處勘查並瞭解陳進棋之行蹤,核與乙○○所稱相符。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有與乙○○一同前往陳進棋服務處勘查並瞭解陳進棋之行蹤云云,應係誤認。
(六)至於公訴人指稱案發後被告甲○○與乙○○共同逃亡至新竹,及被告甲○○為乙○○之小弟,二人同為太陽會成員,甲○○為太陽會第三代虎成員,業已與組長乙○○、阮安勝共同持槍以相同手法犯案等情,業據甲○○、乙○○供述在卷,互核一致,縱然如此,因查無被告甲○○對於乙○○本件殺人犯行於事前有與乙○○成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亦難據此認為被告甲○○確有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行為。
(七)再查,乙○○曾於槍殺陳進棋之前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甲○○一節,此業經乙○○、甲○○分別供承在卷,然查其等並供稱:當時乙○○乃要被告甲○○將車停好後等電話而已,又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接到的第一通電話就是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五秒由丙○○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用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所打的,當時甲○○所使用的係臺北市○○路○○號六樓頂之基地台,再來是下午二時十分二十六秒由00000000號(裝機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打來的電話,第三通則是下午二時十四分四十二秒丙○○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使用公用電話再打電話給甲○○,第四通則是下午二時二十三分三十七秒收到一通不詳號碼之來話,後三通電話,甲○○都是使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基地台,再來第五通電話係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一秒,該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顯見被告甲○○在下午二時十分至二十幾分左右,人應是在士林特力屋賣場,至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前後,已經快回到三重之住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臺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號用戶資料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從案發之後(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乙○○與丙○○並沒有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要求開車接應,等到丙○○打電話時,丙○○已○○○區○○路,但被告甲○○仍然○○○區○○路附近,雙方約定在士林特力屋賣場碰面,又共同被告乙○○供稱係自行回到三重住處,與共同被告丙○○所供相符,應認被告甲○○當天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接應乙○○或丙○○之行為。按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狙殺陳進棋之行動,所安排接應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實際上就是騎機車之丙○○,更何況丙○○自始即參與狙殺陳進棋之行動,甚為可靠,其雖然另外安排被告甲○○將車停在較遠之堤防附近等候,應該只是備用的交通工具,至於乙○○是否確實於槍殺陳進棋前,有告訴被告甲○○有關狙殺陳進棋之安排,依現有之積極證據並無法經證明,準此實難以認定共同被告乙○○或丙○○曾告訴被告甲○○有關狙殺陳進棋之計劃。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足夠之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乙○○、丙○○殺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自屬正確。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有所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七行記載「乙○○為太陽會成員,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乙○○受不詳姓名之人(命員警繼續積極追查中)之委託,計劃殺害陳進棋,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由同為太陽會成員綽號『 鐵豹 』 曾盈富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引薦,尋找同為太陽會成員之林志堅召集小弟供其差遣,並提供臨時住宿地點及交通工具,以便行動。林志堅遂指派甲○○供其差遣,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正式參加入會儀式,加入太陽會成為『第三代虎』殺手成員之一(乙○○、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中有關乙○○、甲○○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又被告乙○○供稱本件狙殺陳進棋之事件係伊私人之事,與太陽會組織無關,公訴檢察官亦指出該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中,按其既非起訴內容,本院無須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