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上開情形,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得知證人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因發生車禍毀損而停置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零時許,未經車主證人乙○○之允許,至上址將前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遷移竊取得手後修理騎乘供代步之用,嗣經證人乙○○屢至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口附近找尋,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偕警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住宅前尋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毀損而由伊遷離修理後騎乘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辯稱:是乙○○說要給伊使用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指訴:其見過甲○○但不認識,曾經與甲○○去看毀損的車子,找不到車子後,有至附近尋找多次才發現在甲○○家前放著機車,當時質問甲○○為何機車在此等情歷歷。又證人 邱陸成 到庭結證稱:其並未聽到乙○○要把車子給甲○○,只有聽到甲○○說乙○○要把車子給他等情。另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登記名義人 吳明峰 證述: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交給其兄乙○○使用,乙○○於九十一年六、七月有告知車子不見了,且在尋找中等情。又經傳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 黃士榮郭明欽 到庭證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人乙○○)前曾來報機車在高榮里民族路五段一四七巷不見,不知是被竊走或是被當作廢棄物被清運走,所以當時未做失竊紀錄,後來告訴人發現有人在騎該車,但不知確實地址,所以才偕同渠等前去查訪而才尋獲等語。均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況被告自承並無自乙○○處取得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衡之與一般轉讓贈與之情有違,是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為己持有支配等情堪可認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是乙○○說要給我,一起到機車行要辦過戶,沒有辦好,我就先修車,等修理好他又說要取回:」等語,經查:(一)、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係吳明峰所有,九十年十一月間吳明峰將上開機車交予乙○○騎用一節,已據吳明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二)、雖證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鎮○○路○段○○○巷○○號斜對面發生車禍,我本人送醫住院,機車留在現場,約過了一個禮拜我再回車禍發生現場機車即失竊了,因我當時發生車禍身體不適,所以未至派出所報案:」,並稱「:我於甲○○家裡附近有工作過,有見過他人,但不認識:」等,然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與乙○○係朋友,且一再稱「:車主乙○○帶同我至現場看該輛QUA-五二三號輕機車,我有聽到乙○○說撞這麼嚴重,可能沒有辦法修,我說:『那我牽去修理好了』。我就把車子牽到附近的機車修理店修理使用:車主說要給我使用:(你有無經過車主:乙○○同意將機車牽去修理使用?)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警訊)、「:是他同意我把車拿去用的,我將車修理後,他又叫我把車還他,我不願意:」(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零時,○○○鎮○○路○段○○○巷○○弄口,你是否以自製鑰匙偷了乙○○車子?)他(乙○○)帶我去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查)、「:是乙○○出車禍後沒錢修理,要給我修一修,並要給我。我才會修好騎車。過一星期後,他看我車修好了,他才說車是他弟弟的,後來他又叫警察來抓我:」(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查)、「:乙○○說要給我的,而且我是和乙○○一起到修車廠跟老闆說他的機車發生車禍停在:現場,他說要給我,是乙○○先帶我到車子停放處所看,再一起到修車廠請老闆去牽車修理,老闆沒空,就由我去現場將車子牽去修車廠修理:(修車廠老闆姓名及修車廠地址?)丙○○○○○鎮○○路○段○○○號宇晨車業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調查)、「:乙○○車子撞壞沒錢修理:叫我幫他修:開始他的意思是說車子不要,給我,我自己花錢去修,後來他到我家看到車子修好,他就表示車子是他弟弟的,他回家向父親拿錢給車行老闆再取回車子,結果隔沒兩天他叫警察來抓我:」(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他(指乙○○)要給我:他看到機車修好說車子是他弟弟的,要取回,我要他自己付修理費:要他自己去和老闆算,他說好就離開,之後他就帶警察來抓我:」(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調查)等,而證人邱陸成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二人是朋友,乙○○的車子撞爛了,當時甲○○跟我講乙○○車子要給他:」等語,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乙○○、甲○○?)不認識,二人是到我車行修車的客人:有叫我過去載,但我沒有去載,機車是停在車行附近一四七巷:車主告訴我,喝酒後車子去路旁撞樹,卡在樹幹不能動,車頭全毀:因為行照已經過期,我有告訴他們要補行照及強制責任保險卡:乙○○表示要過給甲○○,當時二人喝的醉醺醺,所以我不想理會他們:」等,證人乙○○亦稱「:因我車子出車禍:我要讓『宏』修:並未要給『宏』:」(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查),被告前開辯稱是證人乙○○要其修機車,並將機車交予其騎用之詞非不足採;(三)、至於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黃士榮、郭明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雖證稱「:他(指乙○○)九十一年九月:他就有來派出所報案,他的機車不見了,他來報案說,他在馬路上有看到朋友有在騎該車:因報案當天,有帶他去看車禍地點,後來告訴人(指乙○○)跟我們說他朋友,有在騎他的車。被害人有先自己查訪,確實是犯嫌在騎。但被害人不知犯嫌住哪,才會同我們一起過去了,因而找到該車:」等,然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警訊係陳述「:我於機車失竊後,並與友人至附近尋找,過了五、六天:被我發現在車禍現場斜對面甲○○家中置放我的機車QUA-五二三號:我於發現輕機車在甲○○家時並有當面問甲○○機車因何在這,甲○○說機車是我牽去修,並要我付錢所以我就報案:」,與受理本件竊盜案件之黃士榮、郭明欽警員所述證人乙○○不知被告甲○○住處之詞不符,又據證人即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吳明峰於偵查中陳述「:我哥哥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跟我講:因我在九十一年六、七月時跟他要車子,他才說車不見了,我們在八月底才去報案:」,證人乙○○於警訊時亦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發生車禍,我本人送醫住院,機車留在現場,約過了一個禮拜我再回車禍發生現場機車即失竊了,因我當時發生車禍身體不適,所以未至派出所報案:」,然而證人吳明峰亦表示並不知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損毀及證人乙○○因車禍住院一事,另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發生車禍毀損而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巷斜對面,此已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甚詳,據被告供述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始將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牽○○○鎮○○路○段○○○號宇晨車業行修理,修復好後供作交通具,平時並停在住處前路旁,而被告係居住○○○鎮○○路○段○○○巷○○號,上址住處並無圍牆,緊臨馬路一節,此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由於被告居住處所與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遭撞毀之停放處很近,證人乙○○復知悉被告住處,在QUA-五二三號輕機車未修復好前一直停放○○○鎮○○路○段○○○巷○○弄口,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修復好之後被告未騎用時即停放○○○鎮○○路○段○○○巷○○號住處前,是知證人乙○○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發生車禍,我本人送醫住院,機車留在現場,約過了一個禮拜我再回車禍發生現場機車即失竊了:」顯不足採,此外證人乙○○指稱QUA-五二三號輕型機車因車禍撞損停放○○○鎮○○路○段○○○巷○○弄口被發現失竊,並在被○○○鎮○○路○段○○○巷○○號住處發現該部機車,而證人乙○○、吳明峰又均係居住在八德市○○路○段○○○○巷○○弄一五衖四號三樓,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乙○○卻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此亦據證人即興國派出所警員黃士榮、郭明欽陳述在卷,證人乙○○此部分之舉措亦有可議,又衡諸常情,被告若係未經證人乙○○同意擅自將機車牽去修復騎用鮮會將機車停在距原停放處所之附近而讓車主發現, 益徵 被告上開供詞可信,被告主觀上鮮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車主證人乙○○之允許,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遷移竊取得手後修理騎乘供代步之用之犯行。揆諸首開意旨,本院認被告之涉案程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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