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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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由路邊停車格駛離進入車道後,其左後車輪與沿同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輪相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腳背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肩、兩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手錶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含整型費用二萬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手錶之修理費五千元、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一萬六千元、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且原告因受傷,精神亦受有痛苦,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七萬元,以上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案發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為彎道,伊當時從後照鏡確定後方無來車,才駛離停車格,車子停在車道上,而原告之機車自其右後方未按喇叭示警,擬超越被告之車,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機車車頭嚴重損毀,且彈離機車約一公尺遠,地面上亦留下約一公尺之煞車痕,可見當時撞擊力量甚大,可據以推知原告騎機車似有超速之嫌,被告並無違規行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除慰撫金請求太高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其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腳背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右肩、兩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等財物毀損之事實,業其提出診斷書二紙、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按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參照被告所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路段並非筆直,被告駛離路邊停車格前自應確定後方無來車,惟被告僅從後照鏡查看來車,卻忽略照後鏡角度仍有死角,必要時仍應回頭探望,顯然被告並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之,方致於起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研判為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於前述時、地,過失駕車,致與原告機車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支付醫療費用(含整型費用)二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三五八二號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機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手錶之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碰撞,致使其機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手錶毀損,必須支出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手錶之修理費五千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視同自認,亦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一萬六千元,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致碰撞受傷,被告雖無蓄意傷害故意,然原告因此傷害,傷口需四至八週方能癒合,且會留下疤痕,其生理上及心理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亦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起駛前未確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之,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次因,就兩造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六元(29056+11850+5000+16000+80000=141906),惟扣除自己與有過失部分後應為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906×(100%-30%)=9933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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